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金字第97號原 告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滄郎訴訟代理人 黃帝穎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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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奕鐘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00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明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商業法院,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所稱商業事件,分為商業訴訟事件及商業非訟事件,由商業法院之商業法庭處理之;商業訴訟事件指下列各款事件:二、因下列事件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且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一億元以上者:㈡證券交易法之有價證券詐欺、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不實、未交付公開說明書、公開說明書不實、違法公開收購、操縱市場、短線交易、內線交易、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違法貸款或提供擔保。商業事件,專屬商業法院管轄,且不因請求之減縮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屬前條第2項之商業訴訟事件者,刑事法院除自為裁判外,應裁定移送商業法院,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及第504條第1項前段關於管轄之規定,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2目及第3條亦有明文。另按普通法院認其所受理事件之全部或一部屬本法之商業事件而無管轄權者,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移送商業法院,商業事件審理法第5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鍾榮吉擔任原告董事長、被告周偉馨、劉奕鐘分別擔任原告副總經理、投資處處長期間,原告百分之百持股子公司台肥開曼公司與昆山炫興化學品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晉群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4月18日簽訂合資協議書,以投資51%與49%之比例合資成立旭昌開曼公司作為海外控股公司,並由被告周偉馨擔任代表人,再由旭昌開曼公司100%轉投資成立旭昌昆山公司。嗣100年底,旭昌開曼公司以旭昌昆山公司建廠急需資金以購買設備及營運周轉使用,向原告提出由原告向國內銀行申請美金貸款,國內銀行評估後要求原告及晉群公司需提供背書保證。被告三人明知原告為公開發行公司,原告及子公司均不得違反原告所訂「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12條第4項、第4條第2項、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卻就旭昌開曼公司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借款美金1千萬元為附條件授權、再為追認之提案,促使原告董事會通過,致原告與晉群公司同為連帶保證人。嗣旭昌開曼公司屆期未還款,致原告負連帶保證責任,被迫清償連帶保證債務,受有折算後約3億964萬5,346元(含本金、貸款利息及違約金)之重大損害等語。經查,本件係被告等3人擔任原告董事長、副總經理、投資處處長期間違法為他人提供原告資產為擔保,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且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億萬元以上,依前揭規定,核屬上開規定所指之商業訴訟事件,應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