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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金字第98號原 告 林高玄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桂挺等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03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魏伯倫、林文祥、李依宸、王尚宇、王凱、姜姿廷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須以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又按證券交易法第44條之立法理由明載「證券業務不同於一般商業之性質,因其關係大眾利益甚鉅,故應受政府特別監督與管理,因而證券商非經特許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足見此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證券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一般證券投資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監督、管理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然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故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本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張桂挺、魏伯倫、林文祥、李依宸、王尚宇、王凱、姜姿廷、黃筑佩等共8人連帶賠償其損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判決認定附表所示被告各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而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外放之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書第84至85頁)。而就被告張桂挺、黃筑佩2人部分,因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就被告黃筑佩部分,另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此部分堪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見外放之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書第84至85頁),惟就其餘如附表所示被告共6人,刑事判決係認定渠等所犯係如附表所示之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該等被告部分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該等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就該等被告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珊華附表:

編號 被告 罪名 1 魏伯倫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2 林文祥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3 李依宸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4 王尚宇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 5 王凱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 6 姜姿廷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