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99號原 告 王淑芬被 告 張桂挺

黃筑佩

魏禎佑(原名:魏伯倫)

林文祥

李依宸王尚宇王凱姜姿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03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桂挺、黃筑佩、王尚宇、王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元,及分別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桂挺、黃筑佩、王尚宇、王凱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元為被告張桂挺、黃筑佩、王尚宇、王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桂挺、黃筑佩、王尚宇、王凱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上開規定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就是否構成犯罪為裁判之刑事案件,並非上開法條所規定之「他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筑佩雖抗辯就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附麗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刑事庭案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黃筑佩已針對第一審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於系爭刑事案件確定前,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然依前揭說明可知,系爭刑事案件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先決法律關係,故黃筑佩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23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所示之卷宗標目所載),嗣追加依民法第185條規定為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萬2,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05至206頁)。經核原告起訴時僅請求被告平均分擔原告請求之金額,嗣追加民法第185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乃本於主張被告應就其購買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欣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欣大公司),嗣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更名,下稱歐司瑪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乙節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追加,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陳文熙為歐司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筑佩為陳文熙之

秘書,自110年6月起在歐司瑪公司任職,並依陳文熙指示處理歐司瑪公司各項事務,被告張桂挺係應陳文熙之邀而自109年11月24日起擔任歐司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王凱係自111年3月間起至112年6月間止,擔任歐司瑪公司之股務人員,姜姿廷則係自112年6月26日起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1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歐司瑪公司執行搜索之日止,擔任歐司瑪公司之股務人員。

㈡黃筑佩知悉歐司瑪公司並無我國油品販售登記證、廢料再利用

證照、廢棄物清運許可證照,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之工廠亦為士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緯公司)所有,與歐司瑪公司無關,歐司瑪公司更未與台灣電力公司、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米其林公司、雀巢公司、羅門哈斯公司(下就前揭5家公司合稱為台電等知名公司)存有合作契約,並非企業合作大廠,且歐司瑪公司財務窘迫,短期內無產品,亦無資金或土地可購置眾多熱裂解再生能源等設備或設立廠房,不可能透過售電獲得上億元之營收,復無真實收入,竟仍與陳文熙、訴外人即歐司瑪公司執行副總經理于慧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Chris之人(即「小老闆」,下稱「小老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Bruce之人(下稱Bruce),共同基於詐偽買賣有價證券及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對外發布歐司瑪公司之熱裂解技術可將廢輪胎、橡膠、塑料、機油等無法分解之廢棄物轉換為再生油品,進而發電,並宣揚歐司瑪公司擁有證照、企業大廠合約、設廠進度及未來營收可期、每年營收數億元,且即將上市或興櫃等不實訊息,供「小老闆」、Bruce及其等旗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地下盤商話務人員用作包裝、行銷歐司瑪公司之素材,其中黃筑佩係負責潤飾陳文熙提供之不實新聞稿、簡報,與建置歐斯瑪公司網站之公司聯繫,並於歐斯瑪公司網站上架歐司瑪公司相關新聞,共同對外營造歐司瑪公司營運情形良好、獲利甚鉅、前景可期之假象。又張桂挺雖非歐司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張桂挺仍知悉歐司瑪公司之財務狀況窘迫,短期內不可能獲得上億元之營收、興櫃或上市,股票亦無高額流通價值,而繼續擔任歐司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持續授權陳文熙使用其名義、印章處理歐司瑪公司之事務(包含分割、移轉股票),以此方式對陳文熙、于慧正、黃筑佩、「小老闆」及Bruce詐偽買賣有價證券及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行為施以助力。而王凱及姜姿廷於其等各自擔任歐司瑪公司股務人員期間,亦分別與陳文熙、于慧正、黃筑佩、「小老闆」及Bruce共同基於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負責辦理歐司瑪公司股票過戶、整理股東清冊及股份轉讓通報表之事宜,並負責接聽歐司瑪公司對外開設之投資人專線,回答投資人核對股數等問題。

㈢被告王尚宇知悉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得對非特定人公開

出售持有之公司股票,卻至遲自108年10月間起至111年3月28日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暱稱「琮恩」、「小穎」、「賢」、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Wang Emi」(下稱「Wang Emi」)、「彥青劉」、「高天佑」、「nana A」、「李子睿」、「賴語彤」、「Z.A.」、「Su EJ」、「Lu Yuyu」及「Jun」等人,共同基於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先購入大量未上市公司之股票(至少包含歐司瑪公司),再由王尚宇及上開人員擔任地下盤商之話務人員,分別撥打電話、寄送投資評估報告(包含歐司瑪公司之「投資評估報告書」),以華鑫開發投資科技公司、晟信國際等服務專員名義,向不特定人銷售包含歐司瑪公司在內之未上市公司股票,待投資人表示有意願承購後,再指示其等繳款至「Wang Emi」指定之帳戶,接續回報並處理對帳、股票過戶程序。

㈣被告魏禎佑(原名:魏伯倫)、林文祥皆知悉非經主管機關核

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或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卻至遲自111年4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沈志豪」之人(下稱「小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文祥依「小龍」指示成立勝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勝淘公司)、魏禎佑依「小龍」指示成立史騰資本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史騰公司),以供「小龍」以上開公司名義製作委託書予投資人,聲稱投資股款將由勝淘公司及史騰公司代為辦理股款交付、股票交割與過戶事宜,林文祥再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2、8、10所示之銀行帳戶,魏禎佑提供如附表二編號3、4、

7、9、12所示之銀行帳戶,供作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時投資人匯入股款之收款帳戶使用,嗣林文祥及魏禎佑再依「小龍」等人指示,至銀行臨櫃提領鉅額款項,或持提款卡領取各銀行帳戶內之股款,林文祥並另依「小龍」等人指示,與投資人以面交方式收取包含歐司瑪公司在內之未上市公司股票股款及交付實體股票,再至「小龍」指示地點交付款項,魏禎佑則另提供國民身分證供「小龍」作為地下盤商中轉歐司瑪公司之人頭受讓人及出賣人使用,林文祥及魏禎佑即各以上開方式與「小龍」等人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㈤被告李依宸基於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於111年4月初

某日,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二編號5、11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福祥」之人(下稱「福祥」),嗣「福祥」所屬之地下盤商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用作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時投資人匯入股款之收款帳戶,遂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

㈥其後原告因聽信上開歐司瑪公司對外散布之不實資訊,誤信歐

司瑪公司有眾多合約、證照,營運及獲利可期,股票確具可觀投資價值,因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共計69萬2,000元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之銀行帳戶。被告上揭所為乃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金錢所有權及精神權,並分別違反如附表四所示之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受有69萬2,000元之損害。

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

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併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萬2,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黃筑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如下:黃筑佩擔任陳文熙秘書期間,僅係依陳文熙指示從事例行性、機械性工作,陳文熙從未向黃筑佩表明黃筑佩所為工作之真實目的,黃筑佩亦僅領取每月3萬6,000元之薪水,未因陳文熙之犯罪行為而獲得任何利益,黃筑佩主觀上亦確實相信歐司瑪公司與士緯公司已有緊密合作關係,未來將從事熱裂解技術、現亦刻正發展綠能相關業務,僅係目前均暫時發展不順而已,故黃筑佩對於陳文熙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及瞭解,與陳文熙等人間並無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黃筑佩不知悉陳文熙對外販售歐司瑪公司股票之行為,黃筑佩亦無對外招攬他人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或認識其他對外招募投資人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之行為人,故原告所為投資與黃筑佩於歐司瑪公司任職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黃筑佩雖曾透過LINE向訴外人吳宛樺傳送「聽說陳董有1件官司被判5年牢 吸金」及「可能用歐司瑪的名義吸投資款吧」等語,訴外人吳松宇曾透過LINE向黃筑佩發送「自己要非常小心不被利用導致牽涉歐司瑪違法行為其中」及「這樣想要設廠,看來離現實還很遙遠」等訊息,訴外人吳俊興亦曾透過LINE向黃筑佩發送「都在想怎麼坑殺股東了 怎麼會管你這小咖」等語,惟黃筑佩向吳宛樺傳送上述訊息僅係轉述張桂挺之抱怨,而吳松宇曾為陳文熙之合作夥伴,嗣係因其與陳文熙交惡而無法繼續合作,因此黃筑佩認為吳松宇傳送上開訊息,僅係在詆毀陳文熙而已,又黃筑佩不知悉何以吳俊興會向黃筑佩傳送前揭訊息,故自難以上開訊息內容,認定黃筑佩對於歐司瑪公司或陳文熙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檢察官提起系爭刑事案件之公訴時,雖提出名稱為「勘察電腦資料夾筑佩-個人>文件 疑似向客戶說明股票無法兌現之話術」之文件,惟陳文熙已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此文件係欲向銀行說明為何發生退票情形,並非偵查機關所指之話術內容,至於記載歐司瑪公司業務內容及合作廠商之簡報檔,亦係陳文熙自行製作,黃筑佩僅有協助編輯內容及調整文字大小,又關於歐司瑪公司將與虎頭山創新園區(下稱虎頭山園區)廠商合作之新聞稿亦係陳文熙自行撰寫,而就虎頭山園區人員詢問何以歐司瑪公司未經主管機關審核即對外宣稱將與虎頭山園區廠商合作之電子郵件,陳文熙亦僅向黃筑佩表示將由陳文熙自行處理,黃筑佩並不知曉其中原因,另竄改虎頭山園區辦公處所之圖片,亦係由陳文熙製作,而與黃筑佩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王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

述如下:王凱不知悉歐司瑪公司對外宣傳之業務內容係屬虛偽,王凱並未對原告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且王凱亦未曾以撥打電話、使用LINE或寄送投資評估報告之方式,招攬原告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故原告所受損害與王凱於歐司瑪公司任職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王凱係經陳文熙面試後而至歐司瑪公司擔任股務人員,並非系爭刑事一審判決所稱、王凱係經Bruce指派而至歐司瑪公司負責股務工作,王凱亦未招攬原告投資歐司瑪公司股票;法律並未禁止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實體股票,亦未禁止股東間可轉讓實體股票,是王凱單純處理歐司瑪公司發行實體股票事務及協助股東間轉讓股票事宜之行為,自無觸法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張桂挺、魏禎佑、林文祥、李依宸、王尚宇、姜姿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㈠張桂挺、黃筑佩、王尚宇、王凱部分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上開條文係為保護投資人之權益,避免發生證券詐欺之行為,使投資人判斷風險之能力不受干擾,而就資訊公開義務之違反所設之規定,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諸該條規定於77年1月12日增設第3項之立法理由明載「目前實務上發生甚多將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彰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以出售該等證券之情形,……,為維護公益及保障投資人利益計,爰參考美、日立法例……增訂本項」等旨,足見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除在保障國家經濟之健全發展外,亦在避免投資人因資訊錯誤或不透明遭受不測之損害,遂就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兼採審核與申報制,以保護投資人,其所保護者顯包含個人投資安全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末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除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外,視同自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原告主張歐司瑪公司無發展再生能源之資源及能力,亦

無與台電等知名公司存有合作關係,更不可能透過售電獲得上億元之營收,然陳文熙、于慧正、「小老闆」及Bruce卻對外發布歐司瑪公司之熱裂解技術可將廢輪胎、橡膠、塑料、機油等無法分解之廢棄物轉換為再生油品,進而發電,並宣揚歐司瑪公司擁有證照、企業大廠合約、設廠進度及未來營收可期、每年營收數億元,且即將上市或興櫃等不實訊息,供「小老闆」、Bruce及旗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地下盤商話務人員用作包裝、行銷歐司瑪公司之素材等情,業據系爭刑事一審判決認定在案【系爭刑事一審判決(外放於卷外)第4至7頁】,而黃筑佩及王凱未就上情予以爭執,其餘被告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陳文熙、于慧正、「小老闆」及Bruce曾使用詐術對外招募他人購買歐司瑪公司之股票等情,堪以認定。

⒋次查,黃筑佩於系爭刑事案件陳稱:黃筑佩於110年6月間開始

在台欣大公司任職,後來台欣大公司於111年3月間更名為歐司瑪公司,黃筑佩於歐司瑪公司係擔任陳文熙之秘書;關於歐司瑪公司之網站內容,會先由陳文熙擬妥大綱,之後再交予黃筑佩潤寫,另外歐司瑪公司網站係由兆壹公司負責製作,陳文熙有將1份關於熱裂解技術之文件交予兆壹公司,由兆壹公司蒐集外國文獻並撰寫相關內容後,將該等內容上架至歐司瑪公司網站,當時陳文熙有將與兆壹公司窗口聯繫之事宜,交由黃筑佩處理,黃筑佩亦享有進入歐司瑪公司網站後臺之權限;黃筑佩於歐司瑪公司任職期間,還有處理過歐司瑪公司之新聞稿,也曾製作介紹歐司瑪公司之簡報檔;又歐司瑪公司曾於112年6月底召開股東會,事後係由陳文熙將股東會會議紀錄繕打完成,再由黃筑佩負責排版、製作及彙整股東名冊後,將會議紀錄交由印刷廠印刷,並直接由印刷廠將股東會會議紀錄寄送予股東;黃筑佩於擔任陳文熙秘書期間,歐司瑪公司之銀行帳戶存摺係由陳文熙自行保管,但陳文熙會指示黃筑佩從事付款及匯款等相關事宜,陳文熙不在歐司瑪公司時,也會指示黃筑佩蓋印歐司瑪公司之大小章,之後歐司瑪公司於112年10月間增資發行新股時,陳文熙也有請黃筑佩擔任與第一商業銀行接洽之窗口等語(偵39216號卷二第721至723、726至727、729頁、金重訴卷七第244、247、260、266、280頁),足見黃筑佩任職歐司瑪公司期間,其除曾負責處理歐司瑪公司各項行政庶務,屬維繫歐司瑪公司日常運作之重要成員外,黃筑佩亦曾協助製作、形成歐司瑪公司之網站及新聞稿內容,以此方式協助歐司瑪公司對外宣揚其獲利營運情形良好、前景可期之形象。

⒌再者,黃筑佩於系爭刑事案件復自陳:Bruce曾至歐司瑪公司位

於臺北市青島東路之辦公室開會,開完會後陳文熙有請黃筑佩找公司製作歐司瑪公司之網站,後來黃筑佩整理帳目時發現有股票印刷之項目,想到前面的事情,就推測他們應該是要賣歐司瑪公司之股票;黃筑佩之朋友於111年間曾接到電話推銷歐司瑪公司之股票等語(偵39216號卷二第724頁、偵39216號卷六第519頁),足見黃筑佩於歐司瑪公司工作期間,其已然知悉歐司瑪公司有對外透過地下盤商招募投資人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是其為前揭營造歐司瑪公司對外形象之行為時,必然知悉此等內容將影響投資人投資歐司瑪公司之意願。且陳文熙、于慧正及Bruce等人曾參與名稱為「歐司瑪(輔導顧問)」之LINE群組(下稱歐司瑪輔導群組),黃筑佩亦早於111年2月23日即加入上開群組,嗣上開群組成員曾於111年3月2日在群組內發送「我們的困擾是產業是對的可是公司是空的,我們很難發揮,畢竟明明是很好的公司,若能有效的包裝一下,必是明日之星」之訊息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前揭對話紀錄屬實【歐司瑪輔導群組(外放於卷外)第64、71頁】,足徵黃筑佩已知悉歐司瑪公司並無任何實績,陳文熙、于慧正及Bruce等人係欲透過包裝歐司瑪公司之方式,藉此營造歐司瑪公司營運能力良好之形象,惟黃筑佩卻仍透過協助歐司瑪公司製作網站及潤飾新聞稿等方式,一同形塑歐司瑪公司對外前景可期之假象。復參以黃筑佩於系爭刑事案件自承:歐司瑪公司網站上原先有跟一些公司簽約之資料,後來歐司瑪公司網站上有將該等公司名稱塗掉或反白,原因是因為陳文熙說歐司瑪公司沒有跟這些公司合作,所以不能放上這些公司之名稱,但這些資料還是放在歐司瑪公司之網站上等語(金重訴卷七第255至256頁),足見黃筑佩於擔任陳文熙秘書期間,亦知曉歐司瑪公司不惜透過遮隱其他公司名稱之方式,將未與歐司瑪公司存有合作關係之其他廠商簽約資料,持續放置於歐司瑪公司之網站上,依此益徵黃筑佩對於歐司瑪公司對外係宣傳虛偽不實之經營情形乙情,確有認識。故綜據上開各情,堪認黃筑佩主觀上確有認識陳文熙、于慧正、「小老闆」及Bruce係使用詐術對外招募他人購買歐司瑪公司之股票,而其亦有分擔前揭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甚明。黃筑佩抗辯:黃筑佩對於陳文熙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及瞭解,與陳文熙等人間並無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亦不知悉陳文熙對外販售歐司瑪公司股票之行為等語,自無可取。

⒍王凱係自111年3月、4月間起至112年6月、7月間止,任職於歐

司瑪公司並負責股務工作等情,業據王凱於系爭刑事案件自陳在卷(偵39216號卷二第310至311頁),復觀諸陳文熙與于慧正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于慧正曾於111年2月27日向陳文熙傳送「週二上午我跟PATTY、CELINE、股務開會,BRC也會來,正式將股務業務交給王楷(按:應為『凱』之誤繕,下同)」、「先約在青島東路,之後王楷會去BRC他們那邊上班,3/7再回到南京東路」等語,嗣陳文熙回覆「王楷是股務嗎?」等詞語後,于慧正覆以「對,英文叫做KEN」等語,其後陳文熙傳送「可以」、「男生哦」及「不是找女生嗎?」等文字後,于慧正再發送「後來Brc跟我說是個男生」等語,此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陳文熙、于慧正間LINE對話之電磁紀錄(外放於卷外)編號第12416至12425號】,黃筑佩於系爭刑事案件亦陳稱:歐司瑪公司之股務人員係KEN,後來換成姜姿廷;Bruce等人負責在市面上賣歐司瑪公司股票,KEN就是Bruce等人介紹過來,KEN是Bruce那邊的人等語(偵39216號卷六第518至519頁),再參以黃筑佩已陳明歐司瑪公司曾透過地下盤商對外招募投資人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業如前述,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陳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鈞碩投資公司之「張俊祥」專員,曾於111年11月28日致電原告,表示歐司瑪公司於112年底即將上市,慫恿原告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等語(偵992號卷第67頁),訴外人即前歐司瑪公司監察人張福得於系爭刑事案件亦證稱:張福得至少曾接過10次推銷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之行銷電話等語(金重訴卷七第112頁),足見陳文熙與Bruce等人合作後,Bruce等人係以未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方式,非法向非特定人兜售歐司瑪公司之股票,而王凱即係受Bruce等人指派至歐司瑪公司處理非法銷售歐司瑪公司股票之業務甚明。王凱抗辯:王凱並非經Bruce指派至歐司瑪公司負責股務工作等語,顯屬無據。

⒎又陳文熙曾於111年6月14日在歐司瑪公司LINE群組內傳送「公

司對外沒有在賣股票,切記。有人問股票,請轉給股務KAN(按:應為『KEN』之誤繕)統一回復(按:應為『覆』之誤繕)」等語,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附卷可佐(金重訴卷九第213頁),足見王凱係歐司瑪公司對外處理與股票相關事務之唯一窗口,是歐司瑪公司既已透過地下盤商對外銷售歐司瑪公司之股票,則王凱對於此情自無可能毫無所悉,否則當其他經由地下盤商介紹而欲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之投資人,向歐司瑪公司洽詢購買股票事宜時,對此毫無所悉之王凱,究竟應如何回應投資人之詢問?果若王凱對於歐司瑪公司已透過地下盤商對外非法銷售歐司瑪公司股票乙事懵然不知,則陳文熙又豈有可能會將歐司瑪公司對外處理股票相關事務之重責大任,交由王凱負責?故綜據上開各情,堪認王凱不僅確有透過處理歐司瑪公司股務之方式,參與非法出售歐司瑪公司股票之行為,其對於歐司瑪公司係透過地下盤商銷售歐司瑪公司股票乙情,亦有明確認識。

⒏據此,堪認黃筑佩確有參與陳文熙、于慧正、「小老闆」及Bru

ce詐偽買賣歐司瑪公司股票之行為,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王凱則有參與Bruce等人非法出售歐司瑪公司股票之行為,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及第1項規定。又原告主張張桂挺係以擔任歐司瑪公司登記負責人,持續授權陳文熙使用其名義、印章處理歐司瑪公司事務(包含分割、移轉股票)之方式,對陳文熙、于慧正、「小老闆」及Bruce詐偽買賣有價證券及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行為施以助力,王尚宇有參與地下盤商非法出售歐司瑪公司股票之行為等節,業經本院以系爭刑事一審判決認定屬實,並認張桂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王尚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及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在案,此有系爭一審判決在卷可稽(系爭刑事一審判決第9至11、85頁),且張桂挺及王尚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此部分事實亦屬真實。

⒐末查,原告主張其因聽信歐司瑪公司對外散布之不實資訊,誤

信歐司瑪公司有眾多合約、證照,營運及獲利可期、股票確具可觀投資價值,因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共計69萬2,000元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之銀行帳戶等情,有原告與股務人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歐司瑪公司網站頁面列印畫面、認股交割單、股款交割單、匯款紀錄擷取圖片、歐司瑪公司股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度、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0995號函暨所附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9至83、87至89頁、偵992號卷第77至81頁、金重訴卷六第245至247、256頁),內容互核相符,堪信屬實。

且歐司瑪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114年2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114360118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等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01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原告迄今均未因身為歐司瑪公司股東而獲得任何股利,亦未接獲任何通知,表示原告可行使股東權利等語(本院卷第206頁),足見原告所購得之歐司瑪公司股票,其於交易市場上已無任何價值可言,堪認原告雖花費69萬2,000元後,雖取得歐司瑪公司之股票,然原告所受損失仍為69萬2,000元。

⒑據上所述,堪認黃筑佩、王尚宇及王凱係分別違反上述保護他

人之法律,而均屬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張桂挺則對於陳文熙、于慧正、「小老闆」及Bruce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及第1項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之行為資以助力,核屬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共同行為人。從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張桂挺、黃筑佩、王尚宇及王凱連帶賠償69萬2,000元,自屬有據。

⒒黃筑佩雖抗辯:黃筑佩無對外招攬他人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

或認識其他對外募集投資人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之行為人,故原告所為投資與黃筑佩於歐司瑪公司任職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等語;王凱亦抗辯:王凱未曾以撥打電話、使用LINE或寄送投資評估報告之方式,招攬原告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故原告所受損害與王凱於歐司瑪公司任職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然查,黃筑佩及王凱既分別與陳文熙、于慧正、「小老闆」及Bruce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及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其等行為即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而係以整體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其等自須就原告所受損害擔負賠償責任。故黃筑佩及王凱前揭所辯,難認有據。

⒓黃筑佩雖抗辯:黃筑佩於歐司瑪公司任職期間,主觀上確實相

信歐司瑪公司與士緯公司已有緊密合作關係,未來將從事熱裂解技術、現亦刻正發展綠能相關業務,僅係目前均暫時發展不順而已,難認黃筑佩與陳文熙等人間有何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等語,並以下列其於系爭刑事案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為憑。惟查:

⑴觀諸黃筑佩於系爭刑事案件所提出、行銷公司準備為歐司瑪公

司召開記者會、置入新聞頻道及建置網站之報價單,上開報價單雖載有「2021 Osema®廢輪胎變身SAF綠色航空用油 記者會」等文字(偵39216號卷六第643至644頁),然前揭報價單所載內容均為歐司瑪公司欲委託行銷公司對外宣傳之內容,並非歐司瑪公司曾實際支出營運成本之業務文件,況前揭報價單記載之報價時間為110年11月19日,而歐司瑪輔導群組成員嗣已於111年3月2日在該群組內傳送「公司是空的」等語,業如前述,自難認黃筑佩閱讀上開訊息後,仍對於陳文熙等人係欲透過虛假資訊包裝歐司瑪公司乙情毫無所悉。

⑵黃筑佩於系爭刑事案件雖另提出士緯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偵39216號卷六第651頁),欲證明歐司瑪公司曾花費4,000萬元向士緯公司購買發電機,而歐司瑪公司確曾以上述價格向士緯公司買受發電機乙情,亦據訴外人即士緯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小南於系爭刑事案件證述明確(金重訴卷七第60至61頁)。且觀諸黃筑佩於系爭刑事案件所提出之股權轉讓協議書,其內容記載歐司瑪公司係於111年10月14日與訴外人明映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明映公司)暨其全體股東簽約,契約內除約定明映公司暨全體股東將以750萬元之價格,將明映公司100%股權轉讓予歐司瑪公司外,亦約明明映公司就其所承租、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物業,將全力協助轉移租賃權利至歐司瑪公司,此有上開股權轉讓協議書附卷可佐(偵39216號卷六第653至657頁),而陳文熙曾代理張桂挺於111年6月9日向他人以2億9,085萬元之價格,購買位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等5筆土地等情,亦據黃筑佩於系爭刑事案件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為憑(偵39216號卷六第669至681頁)。然王小南已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就發電機部分,後來陳文熙僅支付3,350萬元,剩餘款項並未付清,陳文熙也一直沒來把發電機取走等語(金重訴卷七第61頁),足見歐司瑪公司除未能付清向士緯公司購買發電機之買賣款項外,亦未將發電機實際投入運轉。至就上開歐司瑪公司與他人締結之股權轉讓協議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黃筑佩均未提出證據證明歐司瑪公司確有履約之事實,自無從僅以上開契約推認歐司瑪公司確有能力推展其對外宣稱之營運內容。又黃筑佩之英文名為Patty等情,業據黃筑佩於系爭刑事案件自承在卷(偵39216號卷二第727頁),而參諸陳文熙與于慧正間之LINE對話紀錄,陳文熙曾於111年12月16日向于慧正傳送「青島,我跟patty借的。零用金也欠2萬多」等語,此有上開對話紀錄存卷可參(陳文熙、于慧正間LINE對話之電磁紀錄編號第18223號),黃筑佩於系爭刑事案件亦陳稱:因為陳文熙一直積欠勞健保費用,黃筑佩擔心權益受損,所以有自己另外找其他公司投保;歐司瑪公司曾因聘僱專業顧問而與國立成功大學簽立契約,歐司瑪公司有付了幾萬元之頭期款,但後續款項均未付,黃筑佩有將國立成功大學前來催款之事轉知陳文熙,陳文熙說沒錢等語(偵39216號卷六第518、522頁),足徵黃筑佩於歐司瑪公司任職期間,已明確知悉歐司瑪公司之財務狀況長期以來均屬不佳,不僅無法支付與其他單位合作之款項,甚至連房租、零用金等費用皆須以借貸方式支應,而上情顯均與歐司瑪公司若有成功與其他公司合作發展再生能源技術,歐司瑪公司之財務及營運狀況應將逐步改善之情境完全不符,自難認黃筑佩主觀上仍深信歐司瑪公司僅係暫時無法順利發展業務,而對於歐司瑪公司對外宣稱未來獲利可觀、甚至每年營收將高達上億元之宣傳內容實際上均屬虛假資訊乙情未有認識。

⑶又觀諸黃筑佩於系爭刑事案件另提出之統一發票及匯款紀錄,

雖可見歐司瑪公司曾以91萬元(含稅)之價格向其他公司購買資訊設備,亦可見曾有6萬元至20萬元不等款項匯入易象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之紀錄(偵39216號卷六第683至695頁),惟歐司瑪公司對外既宣稱其每個廠區每年營收預計達上億元,此有歐司瑪公司所製作之投資評估報告在卷可佐(偵39216號卷八第50頁),足見與歐司瑪公司對外所宣稱之營運規模相較,上述支出金額實屬甚微,尚難逕認黃筑佩僅憑前揭單據,即相信歐司瑪公司對外所宣稱之營運展望,確與歐司瑪公司之實際經營情形相符。

⑷至黃筑佩雖又抗辯黃筑佩當時相信歐司瑪公司與士緯公司確有

合作關係等語。惟查,王小南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原先陳文熙有要與王小南合作熱裂解技術,陳文熙並允諾要給付7億元,但因為陳文熙嗣後沒有給付此等款項,所以後來王小南於111年6月間曾委由律師向陳文熙寄發律師函,終止與陳文熙間之合作關係,王小南另外也有要求陳文熙不能再使用士緯公司之名義宣傳;陳文熙當下雖承諾會將相關宣傳內容從歐司瑪公司網站撤下,但後來陳文熙只是在歐司瑪公司網站上,將相關資料內士緯公司之名稱反白並改成歐司瑪公司而已等語(金重訴卷七第53至54、58至60、65頁),此核與前揭黃筑佩陳稱歐司瑪公司曾於與其他廠商未存有合作關係之情形下,仍將相關簽約資料內其他公司之名稱塗改或反白後、持續將該等資料放置於歐司瑪公司網站上等語相符,足見陳文熙確有使用相同手法塗改與士緯公司有關之文件,並將此等資料繼續放置於歐司瑪公司網站上,自難認黃筑佩於此情境下,仍對於歐司瑪公司與士緯公司之合作關係已發生破裂情事等情毫無所悉。

⑸據上所述,足認黃筑佩前揭抗辯,均非可採。

⒔王凱雖抗辯:王凱不知悉歐司瑪公司對外宣傳之業務內容係屬

虛偽,王凱並未對原告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故原告所受損害與王凱於歐司瑪公司任職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然查,原告並未主張王凱有參與陳文熙、于慧正、「小老闆」及Bruce詐偽買賣歐司瑪公司股票之行為,故王凱執前詞抗辯其無須就原告所受損害擔負賠償責任,顯非可取。

⒕王凱雖抗辯:法律並未禁止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實體股票,亦未

禁止股東間可轉讓實體股票,是王凱單純處理歐司瑪公司發行實體股票事務及協助股東間轉讓股票事宜之行為,自無觸法可言等語。然查,Bruce等人係以未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方式,非法向非特定人兜售歐司瑪公司之股票,王凱對於此情亦有認識,業經認定如前,足見王凱顯非僅係協助歐司瑪公司股東相互間移轉股份,尚參與Bruce等人對外非法向非特定人兜售歐司瑪公司股票之行為甚明。故王凱所執上開抗辯,難謂可取。

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張桂挺、

黃筑佩、王尚宇、王凱應連帶賠償原告69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准許原告此部分請求,則就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為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㈡魏禎佑、林文祥、李依宸、姜姿廷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條項所稱之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定。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須行為人有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對象,且其所請求賠償之損害亦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權益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券交易法第44條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第1項)、「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第2項)、「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第3項)、「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第4項)、「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第5項),核其內容均屬對證券商設置、管理之行政規範,其立法目的應係維護國家有關證券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健全金融經濟秩序,足見該規定所保護者並非個人法益。末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姜姿廷自112年6月26日起至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於112年10月1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歐司瑪公司執行搜索之日止,擔任歐司瑪公司之股務人員,負責辦理歐司瑪公司股票過戶、整理股東清冊及股份轉讓通報表之事宜,並負責接聽歐司瑪公司對外開設之投資人專線,回答投資人核對股數等問題,魏禎佑、林文祥至遲自111年4月間起,分別成立史騰公司及勝淘公司,魏禎佑並將如附表二編號3、4、7、9、12所示之銀行帳戶、林文祥則將如附表二編號1、2、8、10所示之銀行帳戶,供作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時投資人匯入股款之收款帳戶使用,另林文祥曾與投資人以面交方式收取包含歐司瑪公司在內之未上市公司股票股款及交付實體股票,魏禎佑則另提供國民身分證供「小龍」作為地下盤商中轉歐司瑪公司之人頭受讓人及出賣人使用,李依宸則於111年4月初某日,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二編號5、11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供「福祥」所屬之地下盤商作為遂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使用等節,業經本院以系爭刑事一審判決認定屬實,並認魏禎佑及林文祥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李依宸係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姜姿廷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及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及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在案,此有系爭刑事一審判決附卷可佐(系爭刑事一審判決第10至12、85頁),且魏禎佑、林文祥、李依宸及姜姿廷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上開事實均屬真實。

⒊但查,原告受地下盤商人員招攬而花費69萬2,000元購買歐司瑪

公司股票,係依自己意思移轉上開金錢之所有權,自難認原告對於此等金錢所享有之所有權,已受有「不法」侵害,至原告雖稱其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後,其精神因而受到影響,惟此情亦僅屬原告交付上開金錢後所產生之衍生效果,難認其人格權已因此直接受到侵害。據此,堪認原告買受歐司瑪公司股票後,僅受有純粹財產上損失,其權利並未因此受侵害。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魏禎佑、林文祥、李依宸及姜姿廷應向原告連帶賠償69萬2,000元,難以憑採。

⒋再者,原告雖又主張魏禎佑、林文祥及李依宸係以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或幫助他人違反此規定之方式,致原告受有損害,然依上開說明可知,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並非保護個人法益之法律,原告復未說明、舉證魏禎佑、林文祥及李依宸上揭所為,已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則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魏禎佑、林文祥及李依宸應向原告連帶賠償69萬2,000元,仍非可採。

⒌至姜姿廷所違反之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及第1項規定,性質

上雖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惟原告係於111年12月12日至112年6月6日間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已如前述,而姜姿廷則係自112年6月26日方開始於歐司瑪公司擔任股務人員等情,業經系爭刑事一審判決認定在案,且王凱於系爭刑事案件亦證稱:王凱於歐司瑪公司係任職至姜姿廷於112年6月、7月間接任王凱之工作為止等語(偵39216號卷二第310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購買歐司瑪公司之股票前,姜姿廷已有參與非法銷售歐司瑪公司股票之行為,則難認姜姿廷於歐司瑪公司擔任股務人員、協助地下盤商銷售歐司瑪公司股票之行為,亦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姜姿廷就原告所受之69萬2,000元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委無可採。

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

5條規定,請求魏禎佑、林文祥、李依宸及姜姿廷應連帶賠償原告69萬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張桂挺、黃筑佩、王尚宇及王凱為損害賠償,性質上均屬未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是張桂挺、黃筑佩、王尚宇及王凱皆應自受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如附表一「送達方式及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方式送達張桂挺、黃筑佩、王尚宇及王凱,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附民卷第9、17至19、23頁),堪認原告請求黃筑佩及王凱給付之債權,應於是日對此等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而原告請求張桂挺及王尚宇給付之債權,則應分別於寄存送達生效之日即113年8月3日及同年月5日,方生催告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張桂挺、黃筑佩、王尚宇及王凱連帶給付69萬2,000元,併請求上開被告分別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張桂

挺、黃筑佩、王尚宇及王凱連帶給付69萬2,000元,及分別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及王凱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張桂挺、黃筑佩及王尚宇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請求雖非全部勝訴,然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實係因本件被告均於系爭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所致,且本院最終仍認定張桂挺、黃筑佩、王尚宇及王凱應就原告之全部請求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應認訴訟費用由張桂挺、黃筑佩、王尚宇及王凱連帶負擔較為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張桂挺、黃筑佩、王尚宇及王凱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捷容附件:

《卷宗標目》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38號卷(簡稱附民卷) 本院114年度金字第99號卷(簡稱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卷(簡稱金重訴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216號卷(簡稱偵39216號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2號卷(簡稱偵992號卷)附表一(民國):

編號 被告 送達方式及時間 利息起算日 1 張桂挺 於113年7月24日寄存於張桂挺住所之轄區派出所 113年8月4日 2 黃筑佩 於113年7月22日由黃筑佩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代為收受 113年7月23日 3 王尚宇 於113年7月26日寄存於王尚宇住所之轄區派出所 113年8月6日 4 王凱 於113年7月22日由王凱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代為收受 113年7月23日附表二:

編號 銀行帳戶申設者 銀行帳戶 1 林文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勝淘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魏禎佑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史騰公司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5 李依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訴外人范姜峻威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魏禎佑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訴外人林佳燕 (即林文祥之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 史騰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林佳燕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李依宸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魏禎佑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111年12月12日 5萬元 魏禎佑申設、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銀行帳戶 2 111年12月12日 5萬元 魏禎佑申設、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銀行帳戶 3 111年12月13日 5萬元 魏禎佑申設、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銀行帳戶 4 111年12月14日 20萬元 魏禎佑申設、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銀行帳戶 5 111年12月15日 8萬元 魏禎佑申設、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銀行帳戶 6 112年2月23日 17萬2,000元 范姜峻威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2年6月6日 9萬元 訴外人鄧有峻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四:

編號 被告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1 張桂挺 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及第1項 2 黃筑佩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及第1項 3 魏禎佑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4 林文祥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5 李依宸 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6 王尚宇 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及第1項 7 王凱 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及第1項 8 姜姿廷 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及第1項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