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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金字第9號追加 原告 林沛廷訴訟代理人 張淼森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潤通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四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對於被告潤通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王晨桓、李燕南、王登駿、李宗翰、鄭惠心、曾緁瀅及王鼎元之訴部分。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另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追加原告林沛廷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其雖主張本件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應暫免徵收裁判費,惟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均未有被告潤通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牌數位公司)、鄭惠心、曾婕瀅、王登駿、王鼎元、李宗翰因涉犯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即犯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罪或犯與上開犯罪有裁判上一罪之其他犯罪)遭起訴之記載;就被告王晨桓部分係「就犯罪事實二、㈤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罪嫌、刑法第132條第3項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就犯罪事實二、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罪嫌」;就被告李燕南部分則係「就犯罪事實二、㈣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經核均無從認定係屬前開詐欺條例所定義之詐欺犯罪,故無上述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是依追加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其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就上開被告王牌數位公司等8人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