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金字第90號原 告 底慧玲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被 告 台灣房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應澤揚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律師
蔡耀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將本件關於請求被告台灣房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對於被告台灣房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訴。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抗字第16號裁定前認定原告與被告台灣房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房巢公司)間不動產附買回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定仲裁協議,於本件關於原告對房巢公司請求部分有所適用,故本件原告就房巢公司所提之訴應停止訴訟程序,此有該裁定在卷可稽,是房巢公司聲請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就其本件對於房巢公司請求給付部分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原告如逾期未提付仲裁,即駁回其對於房巢公司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