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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金字第90號原 告 底慧玲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被 告 台灣房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應澤揚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律師

蔡耀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原告關於被告台灣房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次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4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以115年度抗字第16號裁定廢棄本院於114年9月23日所為之裁定,而依被告台灣房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房巢公司)聲請,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裁定於原告與房巢公司仲裁程序終結前,本件訴訟關於房巢公司部分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本院嗣於115年6月5日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將本件請求房巢公司給付部分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關於房巢公司之訴,原告已於115年6月10日收受該裁定。惟原告迄未向本院陳報已將本件請求房巢公司給付部分提付仲裁,依前揭規定,本件已無停止訴訟事由,爰撤銷高院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並駁回原告對房巢公司所提之訴。原告此部分訴訟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