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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92號原 告 林艾依訴訟代理人 張智偉律師被 告 柳俞淨訴訟代理人 張尚宸律師

張志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77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除另標示幣別外,均同)1,0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6月26日以民事補充事項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1,281元,及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補充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各項、第185條第2項(見本院卷卷一第161-162頁);末於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1,28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變更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見本院卷卷二第262-265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鍾智傑、陳瑞良、何文瑛、林淑慧、林佳樺、林嘉淇、楊金花共同基於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違法吸金,暨與訴外人馮勝朋共同基於未經核准而在我國境內從事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等之犯意聯絡,自100年10月12日至108年12月18日止,以投資簡報或Factsheet等虛偽內容,對外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之「Hercules債券固定回報基金」(下稱系爭H基金),向投資人宣稱Hercules公司總部位於英國,在澳洲雪梨、印度新德里、日本、香港及新加坡設有分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為IM公司,英屬維京群島Well Top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Limited(中文名稱:益升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渠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係該基金之臺灣獨家代理商;系爭H基金投資標的為國際債券,每單位投資金額至少美金1萬元,每年1月及7月各配息5%,年獲利10%,投資期不限,隨時可贖回投資款,係保本且保證獲利等語,並以「HERCULES FUNDS SPC」設於香港澳盛銀行帳號456814USD00001號帳戶收受投資款項。被告為服務南山人壽保險人員,未經調查即向原告詳解說明投資系爭H基金可固定配息10%、本金不會流失,讓原告信以為真,於106年1月20日至玉山銀行大昌分行匯款美金33,300元(折合1,051,281元)至指定帳戶,至今無法取回,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併計付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51,28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對系爭H基金之認知乃係確實存在之境外共同基金,未懷

疑系爭H基金未經政府准許,且確實投資有價證券或證券相關商品之交易而分派利息予投資人,非吸收存款之不實投資標的,故被告並無違反銀行法規定之主觀犯意甚明。又被告於募集、銷售系爭H基金時,絕無可能告知受招募人系爭H基金保本或保證獲利;且系爭H基金分派之利息均為年息10%,與目前境外基金之高配息基金類之投資報酬率相比,顯非不相當之利息,被告並無銀行法第29條之1之情形。再者,原告係由訴外人林央娟個人招攬而來,並非被告招攬之對象。另,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判決附表六被告之客戶清單,均係被告向少數親友或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保險客戶告知有金融商品得投資,難謂廣泛向公眾勸募投資之情,僅屬向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招募,衡情被告之行為,對社會大眾資金或金融市場秩序造成之危害相當有限,非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等規定所欲處罰之範圍,不應以銀行法之罪責相繩。㈡林央娟曾以「證人(兼告訴人)」身分於110年11月30日至法

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臺中市調處)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接受訊問。林央娟於該日代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前已徵詢原告意見,取得原告同意,可輕易推知原告自林央娟提出告訴後,至臺北地檢署110年12月22日起訴「前」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況系爭H基金之案件於110年11月間,已有數則新聞報導,與林央娟於臺北地檢署110年11月30日證述相符,亦坐實林央娟及其親友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期間、臺北地檢署起訴前,已透過新聞媒體知悉系爭刑事案件之內容及其得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甚明,原告卻遲至113年11月5日(誤載為11月1日)始提起本訴,已罹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㈢倘認被告仍應賠償原告,原告分別於106年7月21日、107年1

月26日、107年7月25日、108年2月1日、108年7月24日、109年4月7日,至少6次各領取美金1,634.83元、1,609.07元、1,644.58元、1,635.26元、1,639.06元、1,632.42元,共美金9,795.22元(以113年11月5日起訴時之匯率換算為309,235元),應扣抵原告損害賠償數額。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卷二第326、331、407頁):㈠原告投資系爭H基金之金額為美金33,300元,當時結匯之金額

為1,051,281元,有匯出匯款買賣水單/交易憑證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3頁)。

㈡林央娟有於110年11月30日至臺中市調處及臺北地檢署接受訊

問,有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查(相關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37-248頁)。

㈢系爭刑事案件係於110年12月22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㈣原告係於113年11月5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此有本院收文章戳可參(見附民卷第7頁)。㈤原告投資系爭H基金後,曾分別於106年7月21日、107年1月26

日、107年7月25日、108年2月1日、108年7月24日、109年4月7日,領得美金1,634.83元、1,609.07元、1,644.58元、1,635.26元、1,639.06元、1,632.42元,共美金9,795.22元(以113年11月5日起訴時之匯率換算為309,235元),有兩造各提出之匯入匯款買匯水單/交易憑證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35-340、409-419頁)。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與鍾智傑等人以虛偽內容之投資簡報等,對外招募未經金管會核准之系爭H基金,並宣稱每年可固定配息10%、本金不會流失,致原告匯款美金33,300元(按匯款當日匯率折合1,051,281元)參與投資,而受有損害,被告所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保護他人法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51,28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所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㈡如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否罹於請求權時效?㈢如否,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論如下:

㈠被告之所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亦有明定。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有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而造成損害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則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約定或給付顯然超額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行為人,即足認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台上字第27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至臺中市調處製作筆錄時陳稱:伊

經由林淑慧介紹得知系爭H基金,伊沒有過問系爭H基金實際投資項目為何?因為在每年1月及7月都有固定領息,即介紹林央娟給林淑慧;林央娟亦有向其親友介紹投資;伊介紹的幾位親友是由伊協助將投資款匯到林淑慧指定的帳戶內,林淑慧會給伊介紹費約3.1%等語(見偵字第24706號卷五第347-363頁,外放刑事卷節本)。另林央娟於110年11月30日至臺中市調處製作筆錄時陳稱:被告向伊招攬購買系爭H基金,表示系爭H基金每年配息2次,跟銀行一樣很固定,該基金很保本、本錢不會損失,屬於國外退休基金類型,並提到可以在經濟日報上查詢到基金淨值,所以伊相信系爭H基金是真的。有一段時間被告生病,將她的上線林淑慧的聯絡方式給伊,讓伊可以直接向林淑慧諮詢H基金;伊常聽被告說要去林淑慧那裡上投資理財課程,伊有介紹原告給被告認識,原告有向被告購買系爭H基金等語;於同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買了後因為有配息,覺得還不錯,被告就問伊要不要跟其他人講,係就跟先生說,讓被告來找他,其他的朋友也是這個模式等語(見偵字第24706號卷六第59-69頁、5-9頁,外放刑事卷節本);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一直傳達給我林淑慧是上線;被告引導我找他們購買的,伊沒有收取佣金,被告會給伊小禮物,比如皮夾、短夾;伊介紹原告,被告也是親自接觸等語(見金重訴字第15號卷二第441-443頁,外放刑事卷節本),暨訴外人陳怡臻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有向伊介紹H基金,說每年的1月及7月都能固定獲得5%的配息,而且隨時都可以贖回本金,保證獲利,本金不會減損,當初若知道本金有部分或全部無法取回,伊就不會投資了等語(見金重訴字第15號卷○000-000頁,外放刑事卷節本)。佐以系爭刑事案件刑事判決附表六所示,透過被告參與系爭H基金投資者多達24人,足見被告確有向不特定多數人推銷系爭H基金;並參酌陳瑞良於系爭刑案遭扣案之隨身碟內關於系爭H基金簡報內容提及「以單筆Hercules的『固定配息』方式。可計算出配息,長期投入商品。『本金亦可隨時贖回』,自由靈活運用。可選擇多種投資搭配組合方式,利用配息達成投資,是『保本保息』的儲蓄方式」、「每年10%配息固定獲利」等語,復以圖表方式將系爭H基金與銀行定存作比較,主張系爭H基金除較定存利息高外,其本金不僅不會虧損外,尚有成長之可能(見偵字第24706號卷五第365-381頁,外放刑事卷節本)等證據,足認其等確有以「保證還本並給付高額配息」之說詞等,向投資人招攬以吸收資金,並從中獲取報酬,核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被告否認其所為有何違反銀行法規定等語,並無可取。

⒊綜上,被告所為已構成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等保護他人法律

之侵權行為;而被告並未能提出任何反證證明其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後段「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之情形,故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堪認有據。

㈡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否罹於請求權時效?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裁判先例參照)。

⒉被告抗辯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林央娟至臺中市調處製作筆錄

前,至遲於臺北地檢署110年12月22日起訴前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卻遲至113年11月5日始提起本訴,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但為原告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賠償義務人即被告就請求權人即原告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援引系爭刑事案件中林央娟於110年11月30日在臺中市調處調查筆錄、臺北地檢署訊問筆錄、110年11月11日「LINE TODAY」新聞、110年11月12日「好險網」新聞(見本院卷二第237-252頁)等件為據。經查:

⑴依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原告最後一次領得配息之時間為109年4

月7日,距林央娟於110年11月30日至臺中市調處製作筆錄時,原告已有1年半餘未曾獲得任何配息。另依被告提出之110年11月11日「LINE TODAY」新聞、110年11月12日「好險網」新聞等新聞資料,該段期間已有諸多有關系爭H基金吸金案之相關人員遭羈押,以及包括林淑慧在內多人遭約談,並移送地檢署複訊之新聞;且各該新聞中不乏有「吸金案」、「犯銀行法重罪」等用字。參酌林央娟受臺中市調處通知於110年11月30日製作查筆錄時,除說明自己參與投資、介紹親友投資之經過外,並自述自己因本件投資受有很大財產損失,更遭到親友每天電話詢問,因而承受很大的壓力,以及林淑慧、被告等人均已無法取得聯繫,甚至完全找不到人;對調查員所詢「是否要向本案涉案之柳俞淨等人提出告訴」時,更明確答稱:「我願意提出告訴,我也要代替我的家人柳丁文、林志信、田琇桂及林艾依等人提出告訴,我在到案說明前已經有徵詢過他們的意見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2頁);其於同日至臺北地檢署複訊時,對檢察所詢:「是否對被告鍾智傑、柳俞淨等人提出告訴」時,仍回答「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5頁);佐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陳稱:「林央娟在前往製作筆錄前,曾經將收到調查局通知的這件事告知原告等人」、「有跟原告說他有收到調查局的通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7-328頁),堪信林央娟於臺中市調處所述上詞屬實。據此推之,林央娟在收到臺中市調處通知時,應已知悉系爭H基金係違法吸金,以及其本人與親友均因此遭受財產上損害。原告於林央娟前往製作筆錄前,既已獲其事先知會,並被徵詢是否代為提出告訴之意見,堪認被告抗辯原告於渠時應已知悉被告違反銀行法之違法吸金行為,並為侵權行為人等語可採。準此,原告於113年11月5日方提出本件訴訟,核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

⑵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亦有明定。

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既已提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乏所據,不應准許。㈢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2年時效,因被告提

出時效抗辯,得拒絕給付,本院自無庸就本件第3項爭點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部分,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051,28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