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字第93號原 告 田琇桂訴訟代理人 林央娟
張智偉律師被 告 柳俞淨訴訟代理人 張尚宸律師
張志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59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無特別標明幣別者下同)9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並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2項(見本院卷一第576頁),惟於114年7月29日民事準備㈠狀記載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8,42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1頁),並於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請求權基礎只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就是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見本院卷二第27頁)。核原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係基於境外基金申購糾紛,堪認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被告亦表示程序上同意上開訴之變更(見本院卷二第25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鍾智傑、陳瑞良、何文瑛、林淑慧、林佳樺、林嘉淇
、楊金花及被告等人共同基於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違法吸金之犯意聯絡,再與訴外人馮勝朋共同基於未經核准而在我國境內從事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之犯意聯絡,上開人等自100年10月12日至108年12月18日止,由被告等多人持投資簡報或Factsheet等虛偽內容,對外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未經非台灣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之「Hercules債券固定回報基金」(下稱系爭H基金),並向投資人宣稱保本且保證獲利並收受投資款項,被告為專業南山人壽保險人員,對基金投資應有專業知識,卻未經調查,向原告說明投資系爭H基金可保本並固定配息10%本金,原告相信被告之專業,於106年3月23日於台灣銀行東桃園分行匯款96萬8,421元(即31684.25美金),並由被告幫助提供資料至銀行完成匯款手續,被告明知系爭H基金非金管會核准基金,有違銀行法,竟故意瞞騙原告投資,幫助原告匯款至外國公司,致原告受有財損而無法取回,上情並經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判決(下稱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其餘事實主張均同刑事判決所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萬8,421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8,42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為訴外人林央娟之弟媳,林央娟為刑事案件告訴人之一
,並曾於刑事案件偵辦期間,以「證人身分(兼告訴人)」至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及臺北地檢接受詢問,依上開二人間之親屬關係,已足確認本件原告自林央娟提出告訴後,遲至刑事案件於110年12月22日起訴前,即知得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且系爭H基金之案件於110年11月間已有數則新聞報導,原告遲至113年9月26日始提起本訴,已羅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㈡被告不服刑事判決並已上訴,刑事判決尚非確定且容有錯誤
,被告係經刑事案件中之同案被告林淑慧知悉有系爭H基金存在,其信賴林淑慧進而於104年間親自申購系爭H基金,並確實有自林淑慧處獲得系爭H基金所分派之利息,故被告深信系爭H基金確實存在,被告並不知經濟日報所載基金淨值表中之「Hercules全球債券固定收益」基金,可能並非林淑慧所引介之系爭H基金,刑事判決案件中之其他同案被告故意使用容易混淆之英文名稱,造成投資人誤以為系爭H基金運作良好,亦為知名財經媒體所報導,甚至故意於交付予被告及其他投資人之英文申購契約上特地記載「Fixed Income
Fund S.P.of HERCULES FUNDS SPC」造成被告錯誤之印象與認知,被告實不知Hercules公司、IM公司乃係由刑事判決中之同案被告等所共同開設與操控之紙上公司,更不知彼等向不特定大眾所募集之系爭H基金並未實際用於投資國際債券,而係放款予Mightyrich公司及CRL公司,是被告無違反銀行法第125條規定之主觀犯意。
㈢被告向刑事案件中之投資人介紹系爭H基金時,係將自同案被
告林淑慧處取得之系爭H基金中文版投資簡報及英文版申購契約直接完整提供予投資人參考,並提供其個人存摺予投資人等確認確實有按時分派利息,被告亦知悉並告知投資人投資任何金融商品均不可能保本或保證獲利,又系爭H基金所分派之利息約為年息10%,近兩年之投資報酬率超過20%之海外基金比比皆是,顯非顯不相當之利息,故被告並無違銀行法第29條之1之情形。
㈣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告客戶清單人員,均與被告具有親友
或保險客戶之一定信任關係且被告與部分人員已達成和解,而本件原告為林央娟之弟媳,原告係由林央娟招攬而來,且由林央娟從中賺取佣金,雖非被告所招募,仍與被告有一定之社會連結、信賴基礎,而非不特定人,被告所為僅屬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對於社會大眾資金或金融市場秩序造成之危害有限,基於合憲解釋原則及刑法謙抑性,自非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125條等規定所欲處罰之範圍。
㈤綜上,被告於客觀上並無吸收投資、收受存款之行為,主觀
上僅知悉系爭H基金為Hercules公司所發行之境外共同基金,且確有分派利息之行為,並基於與親友分享投資資訊之想法,而非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為之,主觀上無收受存款、吸收投資之故意,更無向公眾勸募或吸收資金之舉措,難謂有危害大眾資金或金融市場之情事。被告所為核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等規定之要件無違,不應以銀行法第125條相責,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鍾智傑、馮勝朋等人以虛偽內容之投資簡報等對外招募未經金管會核准之系爭H基金,並宣稱保本且保證獲利,致原告匯款96萬8,421元受有損害,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保護他人法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萬8,421元及利息等語,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 亦有明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2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觀諸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即明。質言之,銀行法乃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而制定(銀行法第1 條參照),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免受不測之損害;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則係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暨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倘行為人或法人組織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立法上乃將此類違法吸金之脫法行為擬制為收受存款處罰,應兼有保護他人之法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則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約定或給付顯然超額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行為人,即足認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台上字第27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為林淑慧之下線,並招攬原告及林央娟、林志信、柳丁
文、林艾依等人投資購買系爭H基金,其中林艾依並與被告非有何親屬關係,且據林央娟於刑事案件證稱:我買了後因為有配息,覺得不錯,柳俞淨就問我要不要跟其他人講,我就跟我先生說,讓柳俞淨來找他,其他朋友也是這個模式,柳俞淨有曾叫我幫他介紹,柳俞淨有時會買小禮物給我,現金的部分有時也會給我幾千塊當作她的一點心意,但不是每人,是到林艾依才有,那時我的家人都介紹過了,柳俞淨希望我往朋友去推薦 ,只有林艾依是我朋友,其他是我家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2至593頁),足見被告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推銷系爭H基金。又系爭H基金全名為「Hercules債券『固定回報』基金」,且依訴外人陳瑞良於刑事案件扣案隨身碟內之系爭H基金簡報所示(扣押物編號5-15,見刑事案件A18卷第28頁),其內容即提及「以單筆Hercules的『固定配息』方式。可計算出配息,長期投人商品。『本金亦可隨時贖回』,自由靈活運用。可選擇多種投資搭配組合方式,利用配息達成投資,是『保本保息』的儲蓄方式」(見刑事案件A15卷第243頁)、「每年10%配息固定獲利」(見刑事案件A15卷第249頁),復以圖表方式將系爭H基金與銀行定存作比較,主張系爭H基金除較定存利息高外,其本金不僅不會虧損外,尚有成長之可能(見刑事案件A15卷第250頁),可見陳瑞良係以上開簡報內容向招攬之投資人介紹系爭H基金,而林淑慧因與陳瑞良接洽而投資系爭H基金,其自知悉上開簡報內容,而認為系爭H基金可「保證還本並給付高額報酬」,即向投資人招攬以吸收資金,並從中獲取報酬,又被告經林淑慧介紹了解系爭H基金,自會認為系爭H基金有「保證還本並給付高額報酬」之情形,並向被告招攬之投資人告知上情,被告亦自承係將自林淑慧處取得之系爭H基金中文版投資簡報及英文版申購契約直接完整提供予投資人參考,再參酌訴外人陳怡臻於刑事案件審理證稱:柳俞淨有向我介紹H基金,說每年的1月及7月都能固定獲得5%的配息,而且我隨時都可以贖回本金,且保證獲利,本金不會減損,當初若知道本金有部分或全部無法取回,我就不會投資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4至376頁),而依陳怡臻與柳俞淨對話紀錄所示(見刑事案件卷A10卷第445頁),陳怡臻先表示「姊不好意思,我問一下我之前投資的30萬元是買哪家商品,我因為疫情沒有收入,我最近急需用錢,我想把它領回來,可以幫我查一下嗎」,柳俞淨回稱「10%的那個嗎,一年兩次息那個嗎」,且陳怡臻對上開對話亦證稱:該對話是針對H基金作討論,是柳俞淨讓我覺得本金可以全部拿回來,我才會這樣問等語(見刑事案件甲5卷第187頁),堪認被告有以保證還本並給付高額報酬之說法,向投資人吸收資金,被告辯稱未向不特定人推銷系爭H基金,且未告知保證獲利等詞,均非可取。㈢承上,被告以前述保證獲利方式吸引原告等不特定人投入資
金購買系爭H基金,該違法吸金行為即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違反銀行法違法吸金侵權行為之損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原告知有損害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起算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因違反銀行法等而經刑事案件起訴,而於刑事案件起訴前,林央娟於110年11月30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查時以證人身分陳述:柳俞淨招攬我購買H基金時有同時招攬我購買CICA保單,我的先生柳丁文、哥哥林志信、弟媳田琇桂、好友林艾依給柳俞淨認識,他們均有向柳俞淨購買系爭H基金,柳俞淨並向我表示,保證固定配息,隨時可贖回本金,柳俞淨表示H基金是國外發行的退休基金,我不知道發行公司、公司註冊地點及銷售地點,柳俞淨有告訴我,可以在經濟日報上查詢到H基金淨值,我也曾經查證過,所以相信H基金是真的,我是用我本人設於臺灣銀行外幣帳戶收受配息,H基金會將配息直接匯入我的帳戶,如果投資人沒有外幣帳戶,柳俞淨及林淑慧都會建議我們開設臺灣銀行的外幣帳戶作為收款帳戶,造成很大的損失,也對我們產生很大的經濟壓力及生活上的負擔,我先生每天都會失眠、睡不著覺,我哥哥甚至每天打電話來詢問我H基金的事情,我們的壓力真的很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6至590頁),而於調查官詢問:是否要向本案涉案之柳俞淨等人提出告訴時,原告並答稱:我願意提出告訴,我也要代替我的家人柳丁文、林志信、田琇桂及林艾依等人提出告訴,我在到案說明前已經有徵詢過他們的意見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0頁),另林央娟於同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是否認識被告鍾智傑、林淑慧及柳俞淨等人時,亦答稱:柳俞淨跟林淑慧認識,柳俞淨是我的遠親等詞,並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有跟柳俞淨購買H基金,柳俞淨主動推銷我購買H基金,基金沒有配息時,我才跟林淑慧頻繁聯絡,關於H基金的說明是柳俞淨跟我講的,我買了後因為有配息,覺得還不錯,柳俞淨就問我要不要跟其他人講,我就跟我先生說,讓柳俞淨找他,其他朋友也是這個模式,所以還是由柳俞淨跟親友講H基金的內容而招攬投資,柳俞淨有向我說明H基金的投資方案內容為投資不限期,隨時可贖回投資款,保本且保證獲利,柳俞淨有叫我幫他介紹,柳俞淨有時會買小禮物給我,現金的部分有時他會給我幾千塊,但不是每個人,是到林艾依才有,那時我的家人都介紹過,柳俞淨希望我往朋友去推薦,那時從新聞得知H基金有問題,但林淑慧電話打不通,我就找柳俞淨,柳俞淨說他不知道怎麼講,就給我馮勝朋電話請我跟他瞭解,直到柳俞淨被約談上新聞才發現真的有點問題,我就主動聯絡調查官瞭解狀況,如果我知道H基金實際資金用途並非投資債券,而且也並非保本不會買,當初就是以為儲蓄退休的概念單純領利息才會買,沒跟我講本金很安全不會有損失的話我不會買。因為是我介紹柳俞淨給親友,柳俞淨不接電話後他們都來找我,造成我壓力很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1至595頁),且於檢察官詢問:是否對被告鍾智傑、柳俞淨等人提出告訴時,林央娟亦回答是一詞(見本院卷第593頁)。則由110年11月30日林央娟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及臺灣臺北地檢署調查、偵訊之內容可知,調查人員、檢察官已詢問有關林央娟及原告經由被告介紹購買系爭H基金,及事後如何發現系爭H基金有問題等過程,且調查人員及檢察官明確詢問林央娟是否對被告提起告訴,林央娟均表明是一詞,林央娟尚且表示因在到案前已徵詢過原告及其他家人意見,故要代替原告及其他家人提出告訴等語,再參諸被告提出之新聞簡報,於110年11月11日已有報導H基金吸金案,因永達保險王牌經紀人何文瑛,利用高端客戶信任,詐騙客戶超過2億元,何女因犯銀行法重罪,遭法院裁定羈押,專案小組指出,何女最大咖的下線林淑慧是共同正犯,今天約談林淑慧及業務員共5人到案,晚間移送台北地檢署複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7至600頁),顯見林央娟及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前已未領到系爭H基金配息,並由新聞得知林淑慧及被告遭約談及系爭H基金涉及違法吸金之事,原告並明確告知林央娟於110年11月30日刑事調查程序代原告表示原告對被告提起告訴之意,足見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前已知悉被告違反銀行法違法吸金而為侵權行為人,並致原告受有申購系爭H基金之損害,而原告係於113年9月26日提出本件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參,已罹於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被告已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則原告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被告雖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惟原告迄自知悉被告為侵權行為人及受有申購系爭H基金之損害,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96萬8,42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