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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陸仲許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陸仲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艾比森控股香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玥代 理 人 黃欣欣律師

葉沛瑄律師相 對 人 聯誠發媒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聰源相 對 人 高畫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 之0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葉聰源上列當事人間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深圳國際仲裁院於西元二○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作成之(2024)深國仲涉外裁字第1784號裁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6月29日公布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仲裁裁決的規定【法釋(0000)00號】第1條規定:「臺灣地區法院仲裁裁決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仲裁裁決」,可見我國作成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則依首揭規定,大陸地區作成之仲裁判斷,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自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次按當事人依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所明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亦為同條例第7條所明定;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8月30日與相對人聯誠發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聯誠發公司)簽訂編號HK211373A合約(下稱1373A合約),約定由聲請人提供相對人聯誠發公司LED顯示屏等設備,然相對人聯誠發公司於給付部分貨款後,即拖欠後續款項,且未準時取貨,致聲請人支出額外倉儲費,為解決前開事宜,聲請人與相對人聯誠發公司於112年9月12日簽訂編號HK232137合約,確認相對人聯誠發公司於1373A合約應給付聲請人剩餘貨款140萬0,674.12美元,分四期給付,然相對人聯誠發公司於第一期款項應給付日前,向聲請人要求將總價款拆分為40期支付,經聲請人拒絕,即依1373A合約約定提交深圳國際仲裁院仲裁,仲裁程序中相對人聯誠發公司與聲請人於113年4月2日達成和解共識簽署和解協議,並增加相對人高畫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畫質公司)及蔡聰源為保證人,另請求仲裁庭依兩造達成之和解協議做成仲裁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本件經四方當事人簽署和解協議,且於仲裁程序均未提出程序抗辯,並出席確認和解協議之內容,且系爭裁決書命相對人為一定金錢之給付,未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爰依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系爭裁決書等語。

三、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後未提出任何書狀,亦未以其他方式向本院為任何意見陳述。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373A合約、和解協議、系爭裁決書、仲裁裁決發生法律效力證明(下稱系爭仲裁效力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70頁),且系爭裁決書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前海公證處以(2025)深前證字第4387號公證書認定影本與與原本相符,復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發(114)核字第013140號證明驗證上開公證書副本與原件相符,系爭仲裁效力證明亦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前海公證處以(2025)深前證字第4388號公證書認定影本與與原本相符,復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發(114)核字第013139號證明驗證上開公證書副本與原件相符,並經本院核閱無誤,堪信聲請人所提系爭裁決書及系爭仲裁效力證明為真正,堪認本件已符合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程序及形式要件。

五、再觀諸系爭裁決書之仲裁判斷內容,乃聲請人就前揭LED顯示屏等設備貨款爭議向深圳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請,經聲請人與相對人達成和解協議,請求仲裁庭依照和解協議做成裁決書,經仲裁庭開庭審理,與當事人確認和解協議內容,命相對人聯誠發公司向聲請人給付一定之款項,並由相對人高畫質公司及蔡聰源負擔連帶責任,以及仲裁費之判斷。是核前揭爭議事項依我國法律,並非不能以仲裁解決之標的,且該仲裁程序及就其判斷內容予以承認及執行,亦無背於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處,自難認系爭裁決書所為仲裁判斷有何仲裁法第49條第1項所定不得予以承認之情形。此外,本件復查無仲裁法第49條第2項之違反平等互惠原則、第50條所定各款得駁回其承認聲請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系爭裁決書所為仲裁判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裁判日期:202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