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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陸仲許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陸仲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艾比森控股香港有限公司

設香港新界龍琛路00號上水廣場00樓0000室內法定代理人 宋平代 理 人 黃欣欣律師

葉沛瑄律師相 對 人 聯誠發媒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聰源相 對 人 高畫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 之0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聰源上列當事人間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艾比森控股香港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艾比森控股香港有限公司」;關於艾比森控股香港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玥」之記載,應更正為「宋平」;關於艾比森控股香港有限公司之地址「設香港新界龍琛陸39號水廣場13樓1302室內」之記載,應更正為「設香港新界龍琛路39號上水廣場13樓1302室內」;關於相對人聯誠發媒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及高畫質股份有限公司之兼法定代理人「葉聰源」之記載,應更正為「蔡聰源」。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又所謂誤算,係指判決就數額之計算發生錯誤之情形。此項誤算無論出於法院之過失或本於當事人陳述錯誤,僅須更正前與更正後,法院審理之當事人、訴訟關係人或標的物同一,且不待調查即可知之者,均可依上述規定更正之;此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判決中誤算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2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裁判日期:202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