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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陸許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陸許字第2號聲 請 人 趙紫君代 理 人 林恆碩律師相 對 人 蔡邦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2024)粵0391民初8065號及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24)粵03民終35362號民事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又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定有明文。另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西元(下同)2014年12月19日與聲請人簽訂借款協議,約定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人民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限從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聲請人於2014年12月22日、23日在深圳市福田區中國農業銀行深圳長城支行向相對人提供的帳戶分兩次轉帳250萬元,共計500萬元。到了約定的還款期限後,經聲請人多次追索,相對人均以各種理由推託不還。2021年9月聲請人向深圳市福田區公安局福田分局報案,於2021年11月22日相對人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22年1月22日聲請人與相對人及相對人的朋友詹玉湘三方在深圳市福田區派出所辦公室,共同簽訂了「償還欠款協議書」,約定:詹玉湘自願為相對人承擔500萬元借款本金的退款責任,相對人自願承擔500萬元借款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詹玉湘還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年利率按24%計算。詹玉湘已於2022年8月9日前代相對人償還了借款本金500萬元,然借款利息相對人至今分文未付,聲請人為此向廣東省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下稱一審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支付利息,一審法院依相關規定核算後,於2024年8月30日(2024)粤0391民初806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命相對人應償還聲請人借款利息815萬15

34.25元。相對人不服前開判決,委託訴訟代理人向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下稱二審法院)提起一部上訴,主張其欠聲請人之利息共計為811萬3972.60元,一審判決多計算3萬7561.65元,經二審法院審理後,認一審計算並無違誤,於2024年10月25日(2024)粤03民終35362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上開民事判決均已發生法律效力,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無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業經提出上開判決書、大陸地區雲南省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七都公證處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證明為佐,堪信聲請人所提上揭文書為真正。又觀諸上開判決書之內容,聲請人於上開判決起訴後,相對人有委任律師應訴為具體答辯,經進行辯論而為判決,雙方均有受程序保障,且其程序及實體並無悖於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判決認可
裁判日期:202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