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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除字第 15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除字第1518號聲 請 人 泉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綺菁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88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0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則顯附表:114年度除字第1518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泉友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 114年3月31日 9萬4,122元 PB0261257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