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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除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除字第165號聲 請 人 曹順泰(即曹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曹麗雲(即曹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曹純華(即曹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曹志健(即曹春美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林曹順泰、曹麗雲、曹純華、曹志健為聲請人曹春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並定民國114年7月16日上午9時20分,在本院第23法庭行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曹春美就其遺失之滙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安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聲請除權判決,經本院繫屬後歿於民國114年2月15日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惟曹春美之繼承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二、茲經本院依職權查明曹春美之全體繼承人為曹順泰、曹麗雲、曹純華、曹志健等4人,未聲明拋棄繼承,且業已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陳報繳納遺產稅等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及同局中南稽徵所書函在卷可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由上開繼承人承受程序續行本件程序,並定於民國114年7月16日上午9時20分,在本院第23法庭續行言詞辯論期日。

三、聲請人承受訴訟人均應依期到庭,如不克到者,則請書立委任狀,委由其他聲請人到庭,否則即屬遲誤期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