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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除字第 16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除字第1668號聲 請 人 邱秀鳳代 理 人 洪顯彰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03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附表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富錦分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富錦分行 112年9月21日 6,580,000元 0002751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