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除字第1706號聲 請 人 賴李採霞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165號公示催告。
二、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之末日為民國114年11月1日,因為休息日而順延於同年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金額 支票號碼 1 財團法人華山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廖經綸 臺灣銀行 城中分行 民國114年5月25日 新臺幣 1萬5,000元 AS0593922 2 財團法人華山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廖經綸 臺灣銀行 城中分行 民國114年6月25日 新臺幣 1萬5,000元 AS0593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