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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除字第 17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除字第1745號聲 請 人 王長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6 月9 日以114 年度司催字第768 號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 年9 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登寶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地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001 丁南 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2樓 104年3月31日 104年4月3日 500,000元 CH6053601 002 丁南 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2樓 104年3月31日 104年4月30日 500,000元 CH6053602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