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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除字第 17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除字第1776號聲 請 人 王士銘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業經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113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該支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亦有明文。本院依此規定,就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

三、查聲請人陳稱:系爭支票係其所簽發並交予廠商之支票,嗣經該廠商告知遺失支票等情(本院卷第27頁)。足認聲請人於簽發系爭支票後,已將系爭支票轉讓予他人執有,聲請人已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亦非票據權利人或得據系爭支票主張權利之人,無從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不得依票據法第19條規定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及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1138號依其聲請所踐行之公示催告程序,於法均有未合。聲請人以系爭支票經公示催告期滿為由,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為無效,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嘉偉附表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001 王士銘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 民國114年7月12日 新臺幣25萬元 0068458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