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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除字第 18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除字第1810號聲 請 人 偉勝不銹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靜慈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10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分別於民國114年10月25日、114年11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亭諭附表: 編號 發票人暨法定代理人 付款人 發票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灃海營造有限公司 林品緣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門分行 114年7月10日 138,000元 IB7543437 002 灃海營造有限公司 林品緣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門分行 114年8月10日 138,000元 IB7543438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