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除字第1818號聲 請 人 謝青峰(即謝健男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239號公示催告。
二、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因原末日即民國114年11月22日適逢假日,順延至同年11月2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蔣佩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