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除字第1878號聲 請 人 徐榕梓代 理 人 陳錦宏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420號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2月5日屆滿,迄無人申報權利。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