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除字第1896號聲 請 人 高淑端(即高劉阿菊之繼承人)代 理 人 黃慧英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件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4度司催字第119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又聲請人雖於期間屆滿前即行聲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聲請亦有效力,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