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除字第1905號聲 請 人 廖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股票)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中理由欄關於公示催告案號之記載,應由「114年度司催字第1905號」更正為「114年度司催字第1464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蔣佩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