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除字第1943號聲 請 人 孫益森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418號公示催告,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