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除字第1033號聲 請 人 徐秉孝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票據無效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嘉茂工程行吳宗嘉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一日、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吉成分行、面額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玖佰貳拾元、票據號碼5457863號之支票壹紙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嘉茂工程行吳宗嘉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一日、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吉成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一千九百二十元、票據號碼5457863號之支票一紙,因遺失,前經聲請鈞院以民國一一四年度司催字第二七一號公示催告,並刊登鈞院公告網頁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嘉茂工程行吳宗嘉所簽發、發票日為一一三年七月一日、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吉成分行、面額二十八萬一千九百二十元、票據號碼5457863號之支票,經本院以一一四年度司催字第二七一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一一四年六月十七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