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除字第1076號聲 請 人 顏毓慧代 理 人 曹玲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39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001076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顏毓慧 第一商業銀行仁愛分行 118年12月1日 40,000元 QA52728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