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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除字第 10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除字第1076號聲 請 人 顏毓慧代 理 人 曹玲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39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001076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顏毓慧 第一商業銀行仁愛分行 118年12月1日 40,000元 QA5272883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