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除字第1180號聲 請 人 簡阿義即義祥工程行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9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180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申報權利期間 001 義祥工程行 簡阿義 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 114年2月17日 131,300元 CD1982985 4個月 002 義祥工程行 簡阿義 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 114年3月17日 131,300元 CD1982986 5個月 003 義祥工程行 簡阿義 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 114年7月17日 131,300元 CD1982990 9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