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除字第510號聲 請 人 上禾發展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司美惠訴訟代理人 王秀如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前經聲請人簽發交付廠商即第三人捷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捷揚公司),然捷揚公司不慎遺失系爭支票,通知聲請人處理,聲請人遂向銀行申請止付,並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2233號)且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者,必以票據權利人為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規定:「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之意旨益明。而所謂「票據權利人」乃係指票據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或無記名票據之執票人而言。又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亦有明文,且同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復規定,對於除權判決,得以「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為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從而,依公示催告程序聲請除權判決,法院得依職權予以調查,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得與准許公示催告之裁定為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
三、經查,系爭支票係以聲請人為發票人、捷揚公司為受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為付款人之記名票據,此觀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中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即明。又系爭支票係於聲請人交付予廠商捷揚公司後,捷揚公司遺失,再通知聲請人協助止付等情,據聲請人於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陳明在卷(見除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可見聲請人並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揆諸前揭說明,即非票據權利人,自不得以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並聲請除權判決。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上禾發展實業有限公司 司美惠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 113年11月20日 1,000,000元 MSA2118843 002 上禾發展實業有限公司 司美惠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 113年11月25日 1,000,000元 MSA21188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