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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除字第 6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除字第631號聲 請 人 吳伸(即王根基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股票)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8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中關於「司催字第631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司催字第1956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正本中理由欄中關於「司催字第631號」之記載記載,正確應為「司催字第1956號」,此觀該判決附表上案號記載即明。惟於判決原、正本中均為誤載,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日期:202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