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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除字第 8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除字第872號聲 請 人 林邱菊(即邱茂信之繼承人)代 理 人 林政德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股票,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為邱茂信之繼承人,因遺失厚生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17張(合計13,506股),前經聲請本院以114年司催字第17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為法院依該證券之原持有人因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現在持有該證券之人,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如不申報,即得由公示催告聲請人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使生證券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最高法院69年度臺抗字第86號),且宣告證券無效之除權判決,可使聲請人取得持有證券人之同一地位,並有足代聲請人持有證券之效力,依上開規定可知,票據權利人須有票據喪失情形,始得依公示催告程序,聲請法院宣告票據無效,倘非票據權利人或無票據喪失情形,自不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又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亦有明文。本院依此規定,就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因此,倘若聲請公示催告或除權判決之人並非證券之原持有人,自非屬於票據權利人,與上開規定所述票據喪失之情形自有未合,縱其業經公示催告,不得認已踐行合法之公示催告程序,自亦不得據以聲請除權判決宣告該證券等權利無效。

三、經查:㈠本件如公示催告裁定附表所示之厚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生

公司)發行之17張股票(共13,506股,下稱系爭股票)原為被繼承人邱茂信所有,惟已無法覓得而失去占有;而厚生公司先後於105、106、112年辦理現金減資,而系爭股票原本股數13,506股,經現金減資程序後,股數成為9,845股,有負責股務之台新綜合證券公司114年1月21日厚生(代)股字第38號函可按(公示催告卷);然因系爭股票係於持有17張股票(共13,506股)之狀況無法覓得,並未辦理105、106、112年辦理現金減資之程序,因此,本件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程序即應以逸失前之狀況即持有17張股票(共13,506股)為之,乃為公示催告程序附表所記載情形,先予敘明。

㈡其次,被繼承人邱茂信於112年10月7日死亡,而聲請人、邱

李緞妹、邱浩敏、邱淑媛、邱淑萍、邱浩勇為繼承人,就遺產分配經繼承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後,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1878號成立調解,而調解程序係就實際遺產亦即系爭股票經現金減資程序成為9,845股部分,進行調解,並由邱李緞妹分得4,922股、聲請人分得4,923股,有公示催告卷附之調解筆錄可按,堪予確定。

㈢據此,聲請人經調解程序雖就系爭股票經現金減資程序後之9

,845股,分配取得4,923股,但是其並非取得全部股份,即無從就全部股份申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況且,調解程序係就實際遺產亦即系爭股票經現金減資程序成為9,845股部分而為分配,而並非就系爭股票逸失前所持有17張股票(共13,506股)之狀況而為分配,因而,對於系爭17張股票(共13,506股)之各別歸屬狀況,即無從遽以認定,亦無從認定公示催告程序附表中屬於聲請人之部分,而無從就此部分為認定之基礎,是本件聲請,無從認定。

㈣況且,若有利害關係人取得系爭17張股票(共13,506股)而欲

申報權利時,即無從經由公示催告登載內容而知悉權利人(即聲請人)經分配而實際擁有各該17張股票之狀況,亦無從確認系爭17張股票之權利歸屬內容,即無從向法院為申報權利,因此,亦難認聲請人已踐行合法完整之公示催告程序,即可確定,則其主張宣告系爭股票無效,於法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裁判日期:202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