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養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養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張承宗非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

王源樑相 對 人 張貴福

張吳合妹共 同特別代理人 張秀雲關 係 人 張純妹

張昭明張洲瑜張昭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收養係因聲請人生父需繼承張家姓氏,並

非要真實成立收養關係,故商請相對人乙○○、甲○○○(下稱相對人2人,如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辦理收養登記。然聲請人未曾一日與相對人2人一起生活,彼此間也未曾有任何撫育或孝養之實。聲請人自幼均與本生父母及手足共同生活,聲請人之本生父母過世前,聲請人曾與之討論是否回復親子關係、認祖歸宗等事宜,然因聲請人之本生父母猶惦記承繼「張姓」之祖訓,故未積極處理。聲請人於113年返臺祭祖時,知悉民法已修正子女可從母姓,並詢問戶政機關,得知縱聲請人生母王張金枝冠夫姓,聲請人仍可從母親之原姓氏「張」,以承繼宗祧中「張氏祖先」之祖訓,而毋需借助有名無實之收養登記。嗣聲請人透過其他鄉親,輾轉與相對人2人之子女聯繫上,聲請人登門商談後,得知相對人2人在意識清楚前,曾託人聯繫聲請人,欲終止收養關係,甲○○○甚且於50年初辦理戶政登記時,反對與聲請人之收養登記。再者,聲請人自出生後即與原生家庭共同生活,與相對人2人完全未往來,聲請人之父母對聲請人與其他子女一視同仁,幫聲請人購置不動產、讓聲請人至美國念書、租賃收入亦匯至聲請人之帳戶。聲請人本生父母相繼過世後,遺產早已分配完畢,至今已逾15年,故聲請人縱終止收養關係、恢復與本生父母之親子關係後,亦無有衍生相關繼承等糾紛之虞。而聲請人無意繼承相對人2人之任何財產,倘終止聲請人與相對人2人之收養關係,日後相對人2人之遺產繼承,對相對人2人之子女而言,亦屬單純。此外,相對人2人目前均有其親生子女照料,聲請人亦從未扶養過相對人2人,故終止兩造間反於真實之收養關係,對相對人2人亦無不利益。為此,爰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

相對人2人之特別代理人陳稱:對於聲請人所述沒有意見,同意

聲請人之主張,相對人2人及其子女與聲請人全然不認識等語。

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

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款性質上為一概括規定,目的在使終止收養之原因更有彈性,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則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

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並無收養真意,聲請人自幼均與本生

父母同住,與相對人2人從未往來等事實,業據其陳述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兩造戶籍謄本、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114年2月8日新北店戶字第1145891175號函檢附之收養登記聲請書、聲請人與本生父母及手足之戶口名簿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11頁至第114頁、第143頁至第147頁),堪信為真。足認兩造雖有收養關係,然未曾同住往來,雙方徒有收養之形式,而無實際往來,遑論父母子女間應有之親情維繫,核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背。是本件收養之目的既已無法達成,堪認聲請人與相對人2人間,確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終止與相對人2人間之收養關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2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