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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養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養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侯華德非訟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念家龍上列當事人間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一一三年度養聲字第七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與相對人母親倪泉嬌結婚,並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收養相對人,但相對人於收養後僅曾來台短暫停留兩個月,之後即返回○○未再返台,近十八年兩造未曾聯繫、互通訊息,兩造徒有收養形式,相對人也沒有要扶養聲請人的意思,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請求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又本款係概括規定,目的在使終止收養之原因更有彈性,所謂「其他重大事由」,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據依職權向臺南○○○○○○○○函查,兩造間確實依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養聲字第二二三號民事裁定認可收養關係,復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入出境資料,相對人曾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入境,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出境,其後未再入境,聲請人友人許○○且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期日證稱:「我跟聲請人做朋友二十多年了,我時常去找聲請人,有看到相對人一次。後來就沒有看到相對人了。那應該是十多年前的事情了。後來他們就沒有往來了。」,聲請人主張足堪信為真實;㈡基於前揭事實,足徵兩造間之養親子感情與信賴顯已出現破綻,鑑於兩造長期疏離,致兩造間擬制親子關係名存實亡,收養之目的已無從達成,足信確實存有前揭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故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品妍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