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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養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養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係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係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養聲字第12號卷,下稱高雄少家法院卷,第11頁),是本件收養終止事件,應依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之法律定之。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前配偶于堰於民國92年12月9日,

共同收養大陸地區人民即相對人乙○○為養子,惟聲請人收養相對人後,相對人僅來臺探親一次,此後兩造間亦未有所聯繫,相對人顯無意維繫與聲請人間之收養關係,重大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事由。為此,依法聲請宣告終止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

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款性質上為一概括規定,目的在使終止收養之原因更有彈性,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則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又養父母與成年養子女關係惡化、無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協議解除收養關係。不能達成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27條亦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與其前配偶于堰於92年12月9日收養相對人,並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養聲字第106號裁定認可收養相對人,聲請人亦於94年10月28日申請登記自92年12月9日收養相對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高雄少家法院卷第11頁),並有高雄○○○○○○○○113年7月2日高市鼓戶字第11370353300號函檢附收養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在卷可稽(見高雄少家法院卷第35至48頁)。又相對人經本院通知仍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上情為真。又聲請人主張收養相對人後,相對人僅來臺探親一次,此後兩造間亦未有所聯繫等節,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入出境紀錄,相對人僅曾於95年7月3日來臺,於95年8月21日即出境,嗣又於98年1月17日來臺,於98年2月5日出境臺灣後,復無再申請來臺等情相符,並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7月9日移署北新服字第1130076883號函檢送相對人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參(見高雄少家法院卷第63頁)。可知相對人僅曾於多年前兩度來臺短暫停留不到2個月旋即出境,已逾15年未曾再入境探視聲請人或與聲請人同住生活,顯無親子間照顧關懷之行為與親情存在。本院審酌兩造成立收養關係後,逾15年均無維繫收養親情之舉措,徒有收養之形式,而無實質父子親情之維繫,顯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旨相違背,堪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另被告已成年,長期居住在大陸地區,且無往來,復無從達成解除收養關係之協議,亦合於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之規定。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何明芝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