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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更一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 楊彬杰非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應受監護宣告 之 人 鐘寶珠關 係 人 楊偉澤

毛淑卿楊博洋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4年7月30日以114年度監宣字第50號所為之裁定,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5年5月29日以114年度家聲抗字第92號裁定廢棄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5(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定監護方法與執行職務範圍如附件所示。

三、指定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以民事聲請監護宣告狀所為聲請事項為:「先位聲請裁定A05由A04監護宣告」、「備位聲請裁定A05由A04輔助監護宣告」;嗣於115年8月16日以家事辯論意旨狀(監護宣告事件)變更聲請事項為:㈠先位聲請:聲請A05監護宣告,由聲請人監護。㈡備位聲請:聲請A05監護宣告,由聲請人及A01共同監護。依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所為變更請求,因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A05之長子,A05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聲請人曾照顧A0516年,對A05了解較多,願任A05之監護人,且能提出具體照護計畫、就醫安排、居住規劃、財產管理方式、定期收支陳報及親屬探視協調方案,較能使監護職務透明且可受監督,並願配合法院採取必要監督措施,適任A05之監護人;而A01為A02之配偶,A05在有精神障礙,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情形下,將其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A02,故A01不適任監護人,且A05有固定收入及財產,足以支應生活,若A01任監護人存有利益衝突。至A03精神狀況並非很好,亦不適任監護人。為此,先位聲請裁定A05為監護宣告,並由聲請人為監護人,備位聲請裁定A05為監護宣告,並由聲請人及A01共同監護,指定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A05則以:A04、A03會跟朋友講話,我不要,A01跟別人住一起,A01有說過照顧我,A03也可以當我的監護人等語。

四、關係人陳述意見部分:㈠A01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誆稱其單獨扶養父母16年,顯與事

實不符,實則A05長期均與配偶楊煜南、A03與A01等一家人相互扶持,共同照顧彼此,因A01於臺北診所開業之故,較難南下親自照顧雙親,故與聲請人共同就雙親照護定有約定,即自102年起委由聲請人照顧雙親,並由A01負責提供每月高達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雙親生活費用,雙方各司其職,自80年至114年間,A01個人負擔雙親費用金額已高達900餘萬元,且持續增加中,故聲請人絕非雙親之唯一照顧者,其從未單獨扶養A05,嗣105年12月間,聲請人表示不願再照顧雙親,並與A01終止雙親照顧約定,卻仍持續要求A01繼續支付每月8萬元給聲請人,且應1次性支付12個月照顧費用,始同意將雙親移交A01,遭A01斷然拒絕,後楊煜南於106年4月30日往生,聲請人討錢未遂,將A05丟給A01照顧,A01乃將A05接至臺北同住,自106年5月1日,A01擔任A05主要照顧者至今,此段期間A05生活所需費用,主要由A05、A03及A01各自所取得土地徵收款每人1,438,360元,與A05自身每月老農年金為主要資金來源,意即聲請人從未盡任何扶養義務,亦從未分擔任何生活費,更從未探視A05,且於過去聲請人照顧雙親期間,楊煜南名下帳戶有107萬餘元遭不明盜領情形,並曾發生聲請人夥同A05之弟弟鐘如松、姪兒鐘錫銘共同要求楊煜南應辦理土地過戶登記予聲請人情形,自難認聲請人為合適之監護人選。另A05目前身體健康狀態尚難獨自一人為日常生活作息,而有受他人照顧之必要,故監護人應與A05同住或鄰近照顧之可能,而不應於取得監護權後,再委託第三人照顧,並衍生其他不必要之費用與開銷。又聲請人或為另案遺產分割訴訟策略考量,向本院聲請對A05為監護之宣告,經本院於114年7月30日以114年度監宣字第50號裁定選任為監護人後,竟完全違背其法定職責及該裁定之本旨,A01乃於同年8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提醒聲請人履行監護人之照護義務,然其非但未將A05接回照顧,或安排適當之安養機構,反而將A05完全棄置於A01之住所,對A05之生活起居、醫療需求及情感支持均不聞不問,徒具監護人之形式名義,至今從未對A05善盡任何實質之監護義務,並嚴重影響A05之權益,顯非適任之監護人。今A05業已於本院115年8月11日訊問時當庭自主表明「要A01照顧」,依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應優先考量,此並與長達9年之實際照顧事實完全相符,且A01願意擔任監護人,但不願意與聲請人共同監護,蓋A01與聲請人間已長年無法有效溝通協調,聲請人係以監護人職務作為不動產爭議之交換條件,其真意不在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共同監護於本件顯不可行,亦徒具形式而生僵局,最終受害者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另A01對於法院曉諭之監護人執行職務範圍及方法,認提領金額超過5萬元需經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其餘均無意見。為此,請法院選任A01為A05之監護人,並由A01單獨執行監護職務,指定A0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之人;如認A02於監督職務之執行上有利害關係而不宜擔任者,A01同意改指定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㈡A03陳述意見略以:自從父親過世,母親就轉到臺北照顧,搬

去臺北之前,母親是住聲請人家,但伊不清楚那時的生活開銷,只知道是由伊父親帳戶、伊兄弟拿錢出來,至於如何支付運用詳細情形伊不知道,伊本身有在上班,伊太太也在照顧她小兒麻痺的姊姊,伊根本無暇照顧母親。監護人選應以誰能提出最好照顧方案為優先,伊收入不穩定且租屋,無法擔任監護人,如只願意當監護人,卻不願意承擔主要照顧之責,這樣是沒有意義,伊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對於法院曉諭之監護人執行職務範圍及方法沒有意見等語。㈢A02陳述意見略以:我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對於法院曉諭之監護人執行職務範圍及方法沒有意見等語。

五、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A05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4年4月10日院三醫資字第1140021148號函附A05之病歷在卷可稽,另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就A05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綜合A05之個人史及相關病史、生活狀況及目前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認為:A05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該院114年5月12日長庚院北字第1140350046號函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A05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A05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另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50號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就A05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前,因認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而未於鑑定人前,就A05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A05,嗣本院114年度家聲抗字第92號裁定發回重新審理後,本院衡諸上開事證,認A05認知功能明顯障礙,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並經本院於115年8月11日調查時與聲請人、A01、A03及A05確認渠等對A05受監護宣告均不爭執,參以A05於本院114年7月9日訊問程序、115年2月26日準備程序、115年8月11日調查程序時之陳述內容及顯現之神情與精神狀態等情,有前述各次程序筆錄在卷足考,暨綜合全部事證及調查結果,益徵本件無於鑑定人前訊問A05之必要,在此敘明。

七、關於本件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㈠A05之配偶楊煜南育有子女即聲請人(長子)、A03(次子)

、A01(三子),楊煜南於106年4月30日死亡等節,有前述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查,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A05親等關聯資料在卷足佐,自堪採認。又本院前囑託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就本件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項進行訪視或調查,經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分別於114年5月9日以財龍老字第000000000號、114年4月28日以財龍老字第114040051號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略以:聲請人目前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其對擔任此職務應負之責任與義務能有所了解,過去照顧A0516年,對於A05過往的身體及生活狀況能有所了解,後因住家經政府徵收,經A053名子女共同討論後,決定由A01攜至臺北住處居住,聲請人至今應未有不利於A05之情事,應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但因故無法與A05接觸,致其對A05現階段狀況不甚了解,與A05之互動關係疏離,對A05將來的照顧規劃尚有不確定因素,因此難以評估其可行性;A03表示了解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責任與義務,但無意願擔任,訪視時觀察其外觀無異常,惟因其對相關資訊大多期待以保留方式呈現,故現階段較難以進一步評估其監護能力,其對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沒意見等語;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於114年4月30日以晟台成字第1140080號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略以:A05具第1、7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在A01協助下,可理解他人簡單語句,對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監護人或輔助人選、出庭陳述意見等,均未表示意見,A0

1、A02為A05之主要照顧者,陳稱A05自105年12月起與其等同住,聲請人未曾支付照顧費用,亦未照顧及探視A05,且有賭博及憂鬱症狀況,故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14年5月1日以新北社工字第1140831692號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略以:A01表示其對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沒有意見,其不願與聲請人擔任共同監護人,聲請人長期患有憂鬱症且已離婚多年,自從104年左右即向其表示不願再照顧父母,要求A01負責照顧父母,案家人目前尚有訴訟案持續審理中,自105年底起,A01將A05接回其家中居住,近幾年前A05開始獨居於其另一家中,具生活自理能力,其亦已僱用外籍看護協助處理A05居家生活家事等,A02也會不定期前往陪伴、關懷,A01每日皆會先去探望A05後,才前去開業上班,工作之餘也會與A02載A05到戶外散步、用餐等,彼此互動良好和睦,A01表示A05之財務目前並不需他人代為管理與處理,未來A05之三子需平均共同支付A05今後之生活、僱用外勞看護、醫療、雜支等相關費用等語。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235號、109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20、121號民事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68號民事判決存卷可參。

㈡本院114年度家聲抗字第92號監護宣告事件抗告程序中,曾命

家事調查官就A05目前受照顧情形、A05對監護人意見等事項進行調查,經家事調查官於115年1月31日以114年度家查字第283號出具調查報告略以:㈠A05目前受照顧情形,聲請人或A02有無協助照顧?⒈A05現由外傭負責照顧日常生活、三餐飲食,平常A02協助外傭與A05溝通、採買食物、日常用品、陪同外出、拿慢性處方箋藥物等,A01診所休息日,由A01負責陪A05;實地觀察A05精神良好,衣著乾淨,住所為無障礙空間,環境整潔,評估A05目前受照顧情形良好。⒉目前A05日常生活起居由外傭主要照顧,A02與A01協助照顧,聲請人沒有協助照顧,亦無支付照顧費用。㈡A05本人對監護人之意見,希望與何人同住?A05因認知功能障礙,無法正確回答家事調查官提問,難以確認A05真意。㈢105年12月何以將A05交A01照顧,兄弟三人是否曾有協議?聲請人表示,A01自己說要帶A05上臺北照顧,聲請人可以休息,實際上A01是為了錢等語;A01表示,聲請人無法再從其父親那兒拿到錢,因而發生爭執,聲請人當時不願再照顧A05,A01便帶A05上臺北,手足沒有協議等語。A03表示,當時聲請人、A01為了爭父親的財產,鬥得很兇,A03覺得A05沒照顧好,因此A03先帶走A05,照顧約2個月,後來A01說要照顧A05,關於A05交由A01照顧,手足間沒有白紙黑字協議等語。承前述,判斷105年間,A05交由A01照顧,手足間並無協議等語。

㈢A05於本院114年7月9日訊問時表示:「(問:妳未來想要跟誰住?)A04會跟朋友講話,我不要。A03會跟朋友講話,我不要。A01跟別人住一起。」、「(問:妳想要誰來當妳的監護人?)因為他會跟別人講話我不要,我有請外勞。」等語;嗣於本院115年8月11日調查時陳述:「(問:A05對於聲請人聲請對妳為監護宣告,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有無意見?)好。」、「(問:A05對於A01請求選任A01為監護人,A0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有無意見?)可以。」、「(問:A05希望誰當妳的監護人?)A01有說過照顧我,A03也可以」等語。A03於本院114年7月9日訊問及115年8月11日調查時均陳明願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及A01於本院114年7月9日訊問時均陳明對A03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無意見。嗣於本院115年8月11日調查時詢問對本件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與監護人執行職務範圍及方法之意見時,聲請人主張:「共同監護,我跟A01,會同人為A03。」、「共同監護,由A01擔任A05主要照顧者,金額五萬元太高,希望A05生活費一個月15,000元,外加外勞費用。」、「共同監護是我的堅持」等語;A01則陳述:「單獨監護,由我擔任監護人,會同人為A02。」、「單獨監護,超過五萬經過會同人同意。」、「我願意擔任監護人,但我不願意跟聲請人共同監護」等語;A03、A02則均無意見。以上各節,有前述期日筆錄存卷為憑。

㈣本院綜合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及全部事證與調查結果,審酌A05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A01、A03均為A05之子,均有意願分別擔任A05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並為聲請人、A01所肯認,A03與聲請人、A01、A05間尚無存有明顯衝突性,復以A01為A05近年來之主要照顧者,對於A05之生活照顧甚為熟悉,並具備長期就養規劃,有完整監護能力及監護意願,且A05目前受A01照顧之情形良好,參以失智症患者於生活環境不宜率為變動,基於變動性最小之立場,避免變更照護環境對A05之病情發展有所不利,復斟酌聲請人與A01間長期不睦,過往即因信任度不足,以致意見時有相左,且缺乏理性溝通管道,加劇彼此誤解、衝突及對立,倘由聲請人與A01擔任共同監護人,恐不利於監護人職務之進行,自不合於A05之權益等一切情狀,認選定A01單獨擔任A05之監護人,並定監護方法與執行職務範圍如附件所示,及指定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符合A05之最佳利益。爰選定A01為A05之監護人,並定監護方法與執行職務範圍如附件所示,指定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聲請人非訟代理人於115年7月23日以家事陳報暨聲請調查抗告合法性及確認更審範圍狀、115年8月14日家事辯論意旨狀、115年8月17日家事辯論意旨A05「足」維持生活狀,請求調查本院114年度家聲抗字第92號抗告合法及利益、效力等部分,因本院114年度家聲抗字第92號裁定廢棄114年度監宣字第50號裁定,發回原審重新審理後,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未提起再抗告而業已確定,此部分與聲請人非訟代理人於前開家事辯論意旨狀請求命A01提出目前實際管理或持有A05財產、租金、存摺、印章及拆遷獎勵金之完整流向與憑證並提出所稱代墊逐筆明細與原始單據、訊問鑑定人、調取A05之土地、建物登記資料、租賃契約、租金流向、老人年金及必要生活、醫療、照護支出資料等部分,經核均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郁庭附件:

一、受監護人A05之居住、日常生活照顧方法、醫療事項、身分代理由監護人A01單獨執行。

二、受監護人A05之財產管理事項:㈠身分證件、帳戶存摺、印鑑章、提領部分由監護人A01保管及

單獨執行,但每月提領帳戶金額超過新臺幣5萬元者,需經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A03同意。

㈡監護人A01應備妥受監護人A05之財產狀況、收支明細及憑證

,受監護人A05之子女與如欲閱覽時,應於每月10日與監護人A01聯繫閱覽事宜。

三、監護人A01應妥適安排及協調受監護人A05之子女及親友探視受監護人A05事宜。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