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143號聲 請 人 陳惠淑受 監護人 林雅筠關 係 人 林亞暄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陳惠淑(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人林雅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林亞暄(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監護人林雅筠負擔。理 由
一、按監護人死亡,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另行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款、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林雅筠之母,關係人林亞暄為林雅筠之胞姊,林雅筠前經本院96年度禁字第121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依當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由林雅筠之父母為法定監護人,然林雅筠之父林洽慶於114年6月29日死亡,故聲請改定聲請人為林雅筠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禁字第121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查核屬實,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本件禁治產人林雅筠於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相關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修正施行前所設之監護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為林雅筠之母、姊,核屬至親,當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均有意願分別擔任其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足憑,故認由聲請人擔任林雅筠之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可提供適當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並維護其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林雅筠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雅筠之權益。另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