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144號聲 請 人 李景升相 對 人即受監護人 李美玉關 係 人 李翠華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美玉(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李美玉之監護人,因受監護人現在○○、○○、○○○○,目前交由機構照顧,機構費用一個月新臺幣(下同)三萬多元,另有耗材花費,目前是用受監護人的四百多萬元的存款來負擔,然因受監護人○○,日後無法避免昂貴自費藥物之花費,受監護人意識清醒時即想出售閒置無人使用之如附表不動產以利支應,為此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一、二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表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清冊、○○護理之家憑單、收據、臺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以上均影本)、戶籍謄本、附表不動產謄本為證,復經調閱本院一一四年度監宣字第七六二號卷查明無訛,關係人對本件聲請亦到庭表明並無意見,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本院准其處分如附表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品妍附表: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地號,面積一四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
二、坐落臺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樓,鋼筋混凝土造,集合住宅,層數四層,層次二層,面積八一點六○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十二點五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