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180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85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現因相對人所住房屋老舊且狹小,不符合相對人生活需求,現有建商提案危老合建,透過合建方式改善居住品質並保全名下財產,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揭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經提出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監宣字第458號裁定卷宗、相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財產資料核閱無訛,聲請人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該合建計畫若能順利進行,將能提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經濟價值,並增進居住之安全性,對相對人顯屬有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杜 白附表編號 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 1 建物 臺北市○○區○○里○○路○段000巷0000號 全部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0.1429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0.1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