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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105號聲 請 人 李尉瑄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李漢滬依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被繼承人吳精璧之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事宜。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李漢滬負擔。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經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73號裁定為受監護人李漢滬之監護人,因受監護人之母吳精璧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死亡,後續需辦理分割繼承,爰聲請許可聲請人代受監護人辦理如附件所示遺產分割事宜等語,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吳精璧之除戶謄本、受監護人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14年度監宣字第173號裁定及卷宗確認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全體繼承人同意之遺產分割內容對受監護人並無明顯不利之處,亦可簡化繼承人間共有關係,應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而有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准其代理受監護人依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被繼承人吳精璧之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事宜,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附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