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106號聲 請 人 胡雪非訟代理人 廖家瑋受監護宣告之人 黃智勇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智勇於民國82年1月19日經本院以81年度禁字第5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由其父親黃薯種、母親黃林芍玉擔任監護人,嗣黃林芍玉、黃薯種分別於102年、114年間死亡,經本院於114年6月2日以114年度監宣字第333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黃淑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業已會同黃淑玲向本院陳報財產清冊,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就黃智勇名下之「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擬與該土地共有人吳林數鑾、黃林全、黃兩立、黃林生、黃慧玲簽訂土地分管契約,爰聲請法院許可聲請人代理黃智勇簽訂土地分管契約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民法第1113條第1項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及分管圖、地籍圖謄本、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均影本)為證。惟聲請人欲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智勇簽訂土地分管契約,並非民法第1101條所定之不動產處分行為,亦即,非法律規定須經法院許可之範疇,聲請人僅需本於黃智勇最佳利益酌為處理即可,故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並使用於受監護人照護所需費用,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