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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108號聲 請 人 徐元瑛相 對 人即受監護人 徐葛企新關 係 人 徐元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徐葛企新(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徐葛企新前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經本院以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伊為其監護人,關係人徐元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因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欲進行都更,而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聲請許可伊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案卷查核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斟酌聲請意旨在於協助相對人配合政府推動危老建築都更,如附表所示房地為公寓,不能自外於都更之外,更可發揮地盡其利之效用,增進相對人之權益,聲請人即監護人為相對人之次女,應能善盡為相對人處理事務之注意義務。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尹遜言附表(面積:平方公尺):

土地 土地坐落 地號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台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五小段 000之1 505 197/10000 建物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0000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1樓 87.35(含陽台5.72) 全部 0000 共有部分 607.65 190/10000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