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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129號聲 請 人 李威霖非訟代理人 邱敘綸律師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蔡玉鳳關 係 人 李易蓉

李東青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5(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4(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5之監護人。

指定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5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A05之子,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為其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A0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法律依據: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同意書、願任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長照機構社區整合照顧服務計畫確認單、等件為證。又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在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胡力予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於詢問沒有任何回答或反應。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於鑑定時可由人攙扶緩慢步行,無法與旁人做出有效互動,對周遭刺激有無溝通意義之反應,對於自身年籍資訊及定向感等問題均無法回覆,可能無回答能力,其語言理解、表達及現實辨識能力有嚴重缺損。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失智症,伴隨嚴重認知功能衰退、語言表達障礙,大小便控制及吞嚥功能均退化,其生活起居完全仰賴他人照顧,已完全喪失處理財務、環境定向與雙向溝通表達之能力,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回復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可資為憑。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㈢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A0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相對人之配偶、子女對於監護人之人選意見不一致,相對人之配偶A01表示:聲請人與相對人有借貸關係,法律上有利害衝突,且聲請人自114年8月間才開始與相對人同住,並有妨礙A01關心、探視相對人之情形,故聲請人不應單獨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由A01單獨擔任監護人,或由A01與聲請人共同擔任監護人等語;聲請人則表示:A01過往雖與相對人同住,然因照顧不周致相對人曾發生走失事件,且A01曾對相對人施以家暴行為,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況A01自身已高齡80歲,難認有餘力照顧相對人,另聲請人曾為調度資金向A01借款20萬元,A01同意借款,卻自相對人之帳戶轉出該款項,而聲請人接手照顧相對人迄今已達9月以上,每月為相對人支付之費用已足抵銷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借款等語。又相對人之全體子女即聲請人、A02、A03、相對人之兄弟姐妹蔡清泰、蔡桂枝、蔡淑婉、蔡美惠均一致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A0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復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特別調查,調查結果顯示:「總結報告:一、由誰擔任A05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當?㈠建議由聲請人單獨任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原因如下:⒈A01:希望與聲請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管理共任監護人。⑴A01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生活、照顧等之瞭解與處理:A.未了解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受照顧狀況,亦未採取任何實際、改善之行為:A01從114年8月15日未與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同住之後,未實際探視,亦未與實際照顧其之聲請人,或與其有接觸之關係人等,瞭解其受照顧狀況。僅間接透過以往建立之通訊體群組,或過往服務過其之居服人員,得知其之訊息;然前述群組今年5月,A01已無法再使用,而前述居服人員,亦在114年9月結束服務。B.未瞭解應受監護宣告之人114年8月15日後之生活、經濟需求,且在114年10月,無法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土銀提領,信託撥付之金錢後,亦未進行後續瞭解與因應,亦未與聲請人聯繫、討論前述支出應如何處理等。⑵A01個人狀態:A01在受訪過程,數度提及對過往自己照顧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心力交瘁,但又對未來照顧其之支援能力,是使用外籍看護或居服人員等有自己的堅持,並擔心若使用外籍看護,與其的磨合與管理等。且A01在陳述過往家庭互動、決策時,表示僅有家中男性需參與,且過往皆由其自行作主,對於聲請人方何以對照顧其有不同意見之原因,部分表示至今仍不理解,並猜測聲請人之動機,但未核對。⒉聲請人與A02、A03(後續稱聲請人方):聲請人現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主要照顧者,除了持續使用日照、居服資源,A02亦為協助照顧其之支援人力;且雖A03長居香港,A02亦會持續告知照顧其之狀況,或與聲請人已協商照顧其之方向與決策等。聲請人方皆稱A01難以溝通、協商,故期由聲請人單獨任監護人。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照顧無法等待或停歇,然A01從114年8月15日未與其同住後,雖握有其之動產資源,卻未積極思索如何安排、使用在其身上,且僅透過間接資訊,瞭解其受照顧狀態,故評估A01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相關事宜消極因應,且較缺乏合作、溝通之能力與空間;反觀聲請人方,可以相互支援與協商、合作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照顧事宜。再者,聲請人方與A01,對於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管理規劃、使用,並無太大之差距。綜上,建議由聲請人單獨任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㈡建議由A0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因聲請人與A01,皆同意由A0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A02本人亦有意願。二、處遇計畫:㈠建議聲請人若單獨任監護人,應在固定期日,公開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照顧之記帳內容,避免A01因不瞭解且無法接觸,而產生揣測或猜疑。㈡建議規劃、約定具體之期日、時間,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已熟悉之日照中心,或其它公開場合,讓A01探視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以A01、聲請人方皆安心方式,恢復A01與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接觸,亦協助A01以直接接觸方式,瞭解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受照顧狀況。」等情,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本院審酌上情,認為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A0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是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