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247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即受監護人 A02關 係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均願處分時由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准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均願處分時由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亦為同法第七十九條所明定。經查,聲請人原聲請處分受監護人A02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嗣於本件程序進行中追加聲請處分受監護人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A02之監護人,因受監護人全癱臥床,目前每個月花費將近新臺幣(下同)六至十萬元不等,現於○○醫院住院中,適逢受監護人公同共有如附表
一、附表二之不動產,其他公同共有人覓妥買主共同出售,此出售收入有益於支應受監護人之醫療支出,為此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一、二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表一、附表二不動產等語。
三、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受監護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一一四年度監宣字第七二五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復經調閱本院一一四年度監宣字第七二五號等卷查明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本院准其於全體公同共有人均願處分時,由其處分受監護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妍附表一: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面積四、三二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分之一一九九之土地。
二、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二樓之九十四,預力混凝土造,商業用,層數十層,層次二層,面積十一點九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一分之一之建物。
附表二: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面積六十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五分之一之土地。
二、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面積五十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五分之一之土地。
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層數五層,層次三層,面積七四點五三平方公尺,陽台面積六點九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一分之一之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