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289號聲 請 人即 監護人 林瑞雲受監護宣告之 人 蕭敏璋關 係 人 蕭永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蕭敏璋(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蕭敏璋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蕭敏璋(下稱受監護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7日以101年度監宣字第44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選定李淑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受監護人與他人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均表示同意出售予第三人,並為兼顧受監護人之利益,故有處分受監護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且有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441號裁定查詢資料附卷足參,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再佐以受監護人之子即關係人蕭永陞出具同意書,陳明同意由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出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情,有該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其代理處分受監護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是本件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金錢,自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照護所需等費用,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杜安淇附表:
財產種類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