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290號聲 請 人 甲00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0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乙00(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乙00之監護人,乙00前因繼承關係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與其他共有人成立共有關係,於民國113年9月2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509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成立調解,爰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系爭房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又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系爭調解筆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95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准其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正潔
附 表:
⒈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3。
⒉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64。
⒊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64。
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32。
⒌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