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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2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212號聲 請 人 彭宗建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以不低於新臺幣1,260萬元之對價處分受監護人彭錦光所有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彭錦光負擔。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經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616號裁定為受監護人彭錦光之監護人,受監護人所有如附件所示不動產前經本院以民國114年7月7日北院信114司執勤字第81215號執行命令限期履行出讓所有權,並於115年2月6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1215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所為選任受監護人特別代理人及延緩執行之聲請,茲為維護受監護人權益,經聲請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彭淑宜與其他兄弟姊妹商量後,全體簽訂同意書,同意由關係人即長子彭宗祺以不低於市價之價格購買上開不動產,所得價金全數存入受監護人之專屬帳戶,專款專用,僅用於支付受監護人之生活開支、醫療、看護、營養品、醫療維生設備與耗材等(現每月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費用所需等語,業據提出如附件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616號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清冊陳報狀、114年12月5日北院信家諧114監宣字第616號函、114年7月7日北院信114司執勤字第81215號執行命令、111年度訴字第4677號民事判決、114年度司執字第81215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及受監護人之最近親屬同意書、上開不動產鑑價報告、彭宗祺出具之承諾書及存款與股票餘額彙總表暨相關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14年度監宣字第616號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67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4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民事裁定,暨前揭卷宗確認無訛,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5年4月10日以北院信114司執勤字第81215號函復在案,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搜尋與如附件所示不動產性質、地點、屋齡、交通等等均相近之實價登錄資料,可知該不動產之交易價格應為每平方公尺367,700元,以受監護人就該不動產中之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計算,則其市價應為12,605,900元,復以彭宗祺於本院115年5月20日調查程序時表示願以1,260萬元價格購買如附件所示不動產,以上有該次調查筆錄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搜尋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監護人因就其所有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有前揭履行執行命令義務,且逾期未履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得裁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此將致受監護人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則該不動產自有處分出讓之必要,參以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所有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所得不低於1,260萬元之價金,確可供作受監護人長期照養之需,應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而有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准其處分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二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