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22號聲 請 人 何振經受監護宣告之人 王晶丹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晶丹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且所得價金應匯入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晶丹所有之中華郵政新店檳榔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聲請費用由受監護人王晶丹之財產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晶丹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45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何振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存款及每月半俸收入無法支應其每月生活照護、聘雇外籍看護等費用,前以受監護宣告之人名下不動產做擔保,辦理理財貸款來支付上開費用,然因該理財貸款即將到期,將致受監護宣告人往後之照護費用不足,而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表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民法第1113條第1項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存摺封面及內頁、外傭薪資明細表、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全民健保保險費計算表、外傭餐費紀錄表、房屋貸款契約書、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457號裁定確定證明書、陳報財產清冊准予備查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457號卷宗核對無訛。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現需人照護,照顧費用非低,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確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符,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財產所得之現金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且為保障受監護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上開不動產處分後,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文松附表:項目 種類 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86/10000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86/10000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86/10000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86/10000 5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