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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3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360號聲 請 人 余芳華受監護宣告之人 戴志鴻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戴志鴻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且所得價金應匯入受監護宣告之人戴志鴻之新店檳榔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機構帳戶內。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戴志鴻之財產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戴志鴻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5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戴志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受監護宣告之人戴志鴻因繼承其父親之遺產,而與聲請人、其胞弟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但戴志鴻之父親生前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房貸約新臺幣(下同)1700多萬元,3年內寬限期每月應還款3萬多元,惟115年3月寬限期滿後,每月還款金額高達9萬多元,受監護宣告人無收入,其胞弟尚在就學,全仰賴聲請人一人支撐,本件已無力償還銀行房貸及受監護宣告人費用。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提出本件聲請,請求准許處分系爭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受監護宣告人應獲分配部分,將匯入其帳戶,作為看護、學習、醫療及生活費用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民法第1113條第1項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第一類謄本、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55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聲請人總支出表、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費用及繳款明細、臺北富邦銀行客戶放款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自己住不動產銀行貸款繳款明細及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表、外籍看護費用表、勞動部函影本、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耕莘醫院醫療單據影本、受監護宣告人日常支用表、財團法人心路社會福利基金會服務收據、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55號卷宗核對無訛。且聲請人業已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戴志穎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清冊,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所需學習、照顧、生活費用非低,且由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55號卷內聲請人與戴志穎所陳報之財產清冊顯示受監護宣告人之名下存款有限,並不足以支應系爭不動產銀行貸款,而其他共有人亦無力繳納房貸,倘出售系爭不動產,償還銀行貸款後所餘款項,得依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受監護宣告人獲分配部分可用以支應其所需費用,是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確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符,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財產所得之現金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且為保障受監護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上開不動產處分後,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附表:項目 種類 內容 權利範圍 1 房屋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即新北市○○區○○段000○號) 公同共有1/1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 833/10000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 833/10000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