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306號聲 請 人 楊麗秋相 對 人即受監護人 楊謝千惠關 係 人 楊麗雯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楊謝千惠(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楊謝千惠之監護人,因受監護人繼承被繼承人楊源信生前與立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信公司)簽訂坐落○○市○○區○○段○○小段○○○、○○○○○、○○○○○、○○○○○、○○○○○、○○○○○、○○○○○、○○○○○地號等八筆土地合建契約書,前開土地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一日經重劃為○○市○○區○○段○○○○○○○○○地號,受監護人楊謝千惠繼承被繼承人楊源信權利範圍各○○○○○○○分之○○○○○○,今該土地要辦理予立信公司因合建受託之臺灣土地銀行信託登記,為受監護人之利益,為此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一、二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表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附表不動產謄本、本院一一二年度監宣字第八三五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信託契約書等件為證,復經調閱本院一一二年度監宣字第八三五號卷查明無訛,關係人對本件聲請亦到庭表明同意,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本院准其處分如附表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品妍附表:
一、坐落○○市○○區○○段○○○○地號,面積四六九點一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分之○○○○○○之土地。
二、坐落○○市○○區○○段○○○○地號,面積四六六點七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分之○○○○○○之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