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48號聲 請 人 鄧文廷相 對 人即受監護人 鄭雅慧關 係 人 鄧勝夫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鄭雅慧(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鄭雅慧之監護人,因受監護人○○○○,目前每個月花費將近新臺幣(下同)六至十萬元不等,現於○○醫院住院中,其住處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樓無電梯公寓,樓梯窄小彎曲,緊急就醫風險大,且至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一日尚積欠房貸三百六十四萬八千三百十二元,每月有近三萬元之貸款本息負擔,必須處分受監護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因應,為此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一、二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表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一一四年度監宣字第七二五號民事裁定影本、戶籍謄本、附表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放款結餘欠款證明書、財產清冊為證,復經調閱本院一一四年度監宣字第七二五號卷查明無訛,關係人對本件聲請亦到庭表明並無意見,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本院准其處分如附表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品妍附表: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面積二七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八九○分之一四一之土地。

二、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面積八三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八九○分之一四一之土地。

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樓,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層數五層,層次四層,面積三六點七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