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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監宣字第 4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495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A02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A02負擔。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52號裁定為受監護人A02之監護人,受監護人長期受失智症影響,認知功能持續退化,目前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由外籍看護全天候照顧,近來運動功能退化,下肢肌肉無力,原居住場所無電梯設備,以致長達1年無法出門活動或就醫,自民國114年10月起已搬至由受監護人次子貸款購買之電梯住所居住,故原居住場所已長期無人居住,卻仍需負擔各項稅費,且受監護人每月開銷約新臺幣(下同)42,500元,原由受監護人之2子協助支應,但貸款購屋供受監護人居住已影響其等支付能力,經受監護人之配偶及子女討論後,爰聲請許可聲請人出售受監護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扣除必要費用後,餘額全數存入受監護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並全數作為受監護人之醫療費、照顧費、生活費及其利益相關之支出,不作其他用途等語,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52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照顧狀況照片、地籍圖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與使用執照存根影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最新財產清冊及相關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13年度監宣字第352號卷宗確認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確可供作受監護人長期照養之需,應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而有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准其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附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郁庭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持分) ⒈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總面積104.89 陽台面積7.07 1分之1 ⒉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8 5分之1 ⒊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09 5分之1 ⒋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400 130分之1 ⒌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36 130分之1 ⒍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2 130分之1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