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411號聲 請 人 楊增惠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吳錦堂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信託登記等都市更新及危老重建相關事宜。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吳錦堂負擔。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吳錦堂前經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72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茲因受監護人吳錦堂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屋齡已高,現況老舊,修繕成本甚鉅,且長期空置,除無法產生收益外,尚須序負擔房屋稅、地價稅及管理維護等費用,致資產利用效益不彰,並因受監護人年事已高,長期入住護理機構,未來尚有持續性醫療、照護及安養費用需求,若能透過合作興建方式活化資產,除可提升不動產價值外,亦可增加穩定資產收益,以保障受監護人長期生活照護需求,爰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信託登記等都市更新及危老重建相關事宜等語,業據提出與新美齊合建條件摘要表、合作興建契約書、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724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115年3月8日函、戶口名簿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揭卷宗確認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都市更新及危老重建後,即可依比例分得不動產,其價值及效益均因都市更新而提升,應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而有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准其代理受監護人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信託登記等都市更新及危老重建相關事宜,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郁庭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持分) ⒈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 27 4分之1 ⒉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 146 4分之1 ⒊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號 91.01 1分之1